李珊珊与陈应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珊,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兰,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磊,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李珊珊因与被上诉人陈应兰、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经杨庆介绍,余磊向陈应兰借款10万元,约定至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余磊将自己经营的“习水县西雅途主题餐厅”无条件转让给陈应兰,余磊为此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习水县西雅途主题餐厅印章,介绍人杨庆也在借条上签名证实,陈应兰按借条约定将10万元给付余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余磊仍未能清偿债务,故陈应兰诉至一审法院,以李珊珊与余磊系夫妻为由,请求由李珊珊与余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1万元。

另查明,李珊珊与余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余磊于2013年2月8日向陈应兰借款发生在李珊珊与余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习水县西雅途主题餐厅于2012年4月23日经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杉王分局预先核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余磊,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余磊在陈应兰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余磊仍未归还借款,陈应兰诉请余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对陈应兰要求李珊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本案余磊向陈应兰的借款是余磊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余磊、李珊珊,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余磊与陈应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余磊个人债务,或者余磊和李珊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应兰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余磊的借款为其与李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余磊在经营西雅途主题餐厅期间,李珊珊也在该餐厅出入,二人又系夫妻关系,余磊以经营所需借款,陈应兰有理由相信余磊、李珊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陈应兰诉请由余磊和李珊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余磊、李珊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应兰借款10万元;二、驳回陈应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0元,由余磊、李珊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珊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传唤直接借款当事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清;二、借条上既有余磊的签名又加盖有习水县西雅途主题餐厅的印章,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借款的用途,余磊的借款行为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和主题餐厅的经营,应认定为余磊个人行为的借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我与余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认定错误,判令我承担偿还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应兰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余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珊珊所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传唤直接借款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清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传唤余磊到庭参加诉讼,而余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珊珊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李珊珊所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用途,余磊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应认定为余磊个人借款及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余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现李珊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余磊在陈应兰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余磊与李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余磊、李珊珊共同偿还。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李珊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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