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明胜与上诉人习水县土河林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明胜,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文胜,贵州省习水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昌,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土河林场。组织机构代码:G7284XXXX。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超,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玲。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

上诉人邹明胜、邹文胜与上诉人习水县土河林场(以下简称“土河林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邹明胜、邹文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土河林场委托代理人张正玲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20日,原属羊九公社(现东皇镇羊九村)村民邹明胜、邹文胜分得本案争议山林的管理权,并获得《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11月10日,习水县林业局向邹明胜、邹文胜颁发了《林权证》。1998年11月22日,经东皇镇闷登村(现合并为东皇镇羊九村)村委会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邹明胜、邹文胜将小地名为“白土垭”,实地面积30亩的山林(四界为,东抵任少成山林,南抵大沟心,西抵邹明胜田界,北抵邹伦胜林界)租赁给土河林场,租赁期为50年,租金4000元。

邹明胜、邹文胜在一审中诉称:土河林场打着封山造林的幌子,于1998年11月22日与我们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我们将小地名为白土垭的管护山30亩租赁给土河林场造林,租期为50年,租金4000元。为了达到优化山林内树木品种、材质的目的,我们同意将山林租赁给土河林场。合同签订后,土河林场雇请民工砍界和烧山,用20%的山林栽种楠竹,余下山林一直荒芜。现山林无树木,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土河林场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共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邹明胜、邹文胜诉请内容不属实,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东皇镇闷登村村委会同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约定租期5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租赁期超出20年后的约定无效,故租赁期应当至2018年11月21日止。土河林场向邹明胜、邹文胜支付了租金4000元后,对该山林进行了管理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土河林场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书》,邹明胜、邹文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河林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法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驳回邹明胜、邹文胜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明胜、邹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邹明胜、邹文胜负担。

上诉人邹明胜、邹文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听信土河林场说他们会给我们植树造林,改变林木结构,增加收益。但现在的山林内,除杂草丛生外,无树木可言。土河林场没有履行合同根本义务,有罗吉敏证言、现场照片证明,一审未对证据证明力具体阐述,就认定我们所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土河林场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认定租赁期限为20年,即止于2018年12月21日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将本案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就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纠纷来处理。合同法是普通法,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第33条第三项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即从1998年12月21日起至2048年12月1日止,而邹明胜、邹文胜的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应至2052年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土河林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土河林场于1998年11月29日、1999年2月6日分两次累计向邹明胜支付山林租赁款4000元。邹明胜、邹文胜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明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土河林场向邹明胜、邹文胜负担的履行义务仅为支付租赁款4000元。土河林场已经在1998年、1999年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邹明胜、邹文胜主张土河林场还负担有“植树造林,改变林木结构,增加收益”等履行义务,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无相关内容。邹明胜、邹文胜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且不具备合法性,不能改变双方的书面约定;提供的照片也仅能反映争议山林的现状,不能证明双方有书面约定之外的内容,以及土河林场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因此,邹明胜、邹文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也表明为“租赁经营”。因此,双方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调整。但一审诉争双方均未提出合同约定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认定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土河林场主张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为转包法律关系,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邹明胜、邹文胜负担60元,习水县土河林场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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