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朝伙等与周世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546XXXX。
法定代表人樊利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盛朝伙、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朝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兴,上诉人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利群,被上诉人周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朝伙与周世强系邻居,盛朝伙住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香樟苑4栋2单元402室,周世强房屋在其楼上502室。2012年5月,周世强将房屋交由利群公司装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5月28日,世纪花园片区停水,利群公司装修工人在结束一天的工作离开房屋时忘记关水龙头。通水后导致周世强房屋水流渗透到楼下盛朝伙房屋。因当天盛朝伙未在家,在接到其他邻居电话后,盛朝伙连夜赶来,并通知了周世强以及利群公司负责人。到场后,周世强与利群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之后,双方为财产损失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盛朝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世强与利群公司赔偿其房屋及其他物品的经济损失41369.52元,房租费24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669.52元。
在一审诉讼中,盛朝伙对其房屋财产受损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皓鉴字[2013]第232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盛朝伙财产损失价格为41369.5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在一审中依当事人申请,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本次鉴定的有关情况接受了当事人询问。
本案在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盛朝伙向本院提交了遵义美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付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付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房屋受损后于2012年6月初搬到遵义县南白镇象山市场付进处,租房居住至2013年12月。利群 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持有的证据相反,不予认可;周世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利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盛朝伙于房屋受损后并未搬到遵义县南白镇象山市场付进处租房居住。盛朝伙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写明居住时间,不予认可;周世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利群公司在为周世强装修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盛朝伙房屋受损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因此,应由利群公司对盛朝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世强系装修房屋的受益人,应对盛朝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朝伙房屋损失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1369.52元,予以认定。对利群公司提出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次鉴定盛朝伙支付5000元鉴定费属实,予以认定。盛朝伙提出事发当天花300元包车费到南白处理纠纷,经庭审中盛朝伙申请的证人余某某到庭作证,事发当晚,余某某开车送盛朝伙回南白是事实,但余并没有收取盛朝伙的交通费,因此,盛朝伙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盛朝伙提出事发后在外租房居住花去租金24000元,要求利群公司和周世强赔偿的请求。经查,盛朝伙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房产证以及租赁房屋位于何处,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房屋出租所在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提供了租金收条和协议,不能确认盛朝伙租房居住的事实,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盛朝伙经济损失46369.52元。周世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盛朝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周世强负担。
盛朝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以充分证明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在外租房居住是利群公司与周世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利群公司与周世强应当对我在外租房支付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的房租损失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利群公司和周世强承担。
利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格判决,扩大了赔偿责任;二、盛朝伙于事发后没有积极处理加大了损害的后果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中对没有损害的财产仍进行了评估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朝伙承担。
被上诉人周世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盛朝伙所称其已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以充分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在外支付租金租房居住是利群公司与周世强的侵权行为造成,要求利群公司与周世强对其在外租房居住所支付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遵义县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盛朝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认定盛朝伙所提供的证据与对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故对上诉人盛朝伙主张的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利群公司所持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扩大了赔偿责任,且一审对没有受损的财产进行评估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有效,故对于利群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群公司所持盛朝伙扩大了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盛朝伙在接到邻居电话后连夜赶到受损房屋现场,并通知了周世强以及利群公司负责人利群公司,其于房屋受损后并未怠于处理此事故,且利群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盛朝伙扩大了损失,故对于利群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盛朝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盛朝伙承担。上诉人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遵义县利群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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