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大相与被上诉人刘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松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龙,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大学,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许先德,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王大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龙、一审第三人许先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王大相、刘德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许先德与王大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建房,许先德提供其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铝厂安置点内80平方米的安置地,由王大相出资修建五楼一底房屋一幢。2011年4月,相邻一方刘德龙因建房需要与王大相协商共墙共基础,经三次协议,最终,刘德龙、王大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共墙共基础协议》,约定双方房屋共基础,刘德龙修建房屋与王大相房屋的南面主体共墙,刘德龙补偿王大相33,000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德龙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2年4月4日分别向王大相支付补偿款4,250元和10,000元。因许先德干涉,至今,刘德龙房屋未能修建。刘德龙要求王大相返还房屋补偿款14,250元被拒,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已支付补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刘德龙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26日,我与王大相签订《刘德龙与王大相共墙共基础协议》(以下简称《共墙共基础协议》),约定王大相自愿同意将其修建的大关村铝厂安置地房屋与我修建的房屋共墙共基础,我分期支付王大相补偿费3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补偿费4,250元,但当我开始修建房屋时,第三人许先德予以干涉,理由是第三人才是安置地的使用权人,拒绝我与其共墙共基础,后王大相又向我承诺,由其找共墙住户协商共墙共基础,我继续支付第二笔补偿费中的10,000元,余款5,000元待共墙住户与我签订连界合同后才予支付,但至今王大相未能取得第三人及其他连界住户的同意,后我便自行下基础进行修建。因王大相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共墙共基础协议》,其后也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王大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共墙共基础协议》无效;2、王大相将补偿款14,250元返还给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30日其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向我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王大相承担。
王大相在一审中辩称:我与刘德龙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共墙共基础协议》,我共收到刘德龙补偿款14,250元是事实,但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共墙共基础协议》有效。该《共墙共基础协议》签订后,我已按约修建了共用基础和墙体,并预留接口,至今刘德龙尚欠补偿款18,750元未支付,阻止刘德龙修建房屋的是第三人许先德而非我,故刘德龙有故意逃避合同履行义务的嫌疑,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大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先德在一审中述称:刘德龙与王大相签订的《共墙共基础协议》内容涉及我使用的安置地,王大相无权处分,他们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大相是否有处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大相与第三人许先德系合伙建房关系,对合伙修建的房屋双方均不能单独处分,王大相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与刘德龙签订《共墙共基础协议》,嗣后亦一直未取得第三人的追认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共墙共基础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交付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刘德龙要求王大相退还补偿款14,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大相辩称其没有干涉刘德龙建房,刘德龙属恶意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德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未认真审查王大相是否有处分权,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刘德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德龙与王大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刘德龙与王大相共墙共基础协议》无效;二、王大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德龙补偿款人民币14,250元;三、驳回刘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大相承担75元,刘德龙承担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大相上诉称:1、我与刘德龙达成共墙共基础协议,由许先德、刘德龙请唐诗俊作出书面协议,刘德龙本人认可,许先德也同意。我将基础修建完毕并预留接口后,刘德龙自愿将共墙建村费1万元交与我。我对共墙共基础享有处分权。许先德对共墙共基础无权利。2、许先德要我分点因共墙共基础协议获取的费用,我不认可,许先德才协从刘德龙打官司。刘德龙的地不属于刘德龙所有,而是陈德江转让给刘敏的。3、我修建共墙共基础的材料费来源于基础深度、宽度、长度,墙的宽度、长度计算,写入协议确认,双方都无异议,合法、合理、合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德龙立即偿还我修建共墙共基础的建材费23797.50元,按补偿建材费总款30%计算违约金支付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德龙答辩称:1、协商和签订协议时,许先德不在场、不知情,也未表示同意。如果许先德同意就应当在协议上签字,就不会干涉我修建房屋时使用共墙共基础。2、我们在2011年4月22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又于同年4月26日签订了《刘德龙与王大相共墙共基础的协议》,双方履行的是4月26日的协议,我支付给王大相的14250元,不是建材费,而是共墙共基础的补偿费。我以女儿刘敏的名义与陈德江签订协议,取得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且与本案无关。3、王大相和许先德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王大相对共墙共基础享有处分权。从房屋分配看,与我建房相邻的是许先德的门面和房屋。王大相故意隐瞒房屋安置地是许先德的,也不告诉房屋是他与许先德联建的,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许先德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大相与许先德根据合伙建房协议建设五楼一底房屋一幢,并对房屋进行楼层分配享有,王大相、许先德因此而成为该幢房屋外墙的共有人。王大相未经共有人许先德同意与刘德龙签订《共墙共基础协议》,致使刘德龙根据协议建房时受到许先德阻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德龙据此主张与王大相签订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大相返还已支付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大相上诉称许先德同意其与刘德龙签订的《共墙共基础协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由于许先德享有争议外墙的共有权,许先德拒绝追认王大相与刘德龙签订的《共墙共基础协议》,或者请求与王大相分享刘德龙履行协议支付的款项是对其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行使,王大相应当予以尊重。刘德龙建房所用宅基地是以谁的名义申请所得与本案无关,王大相为履行《共墙共基础协议》修建基础等行为带来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均不能成为王大相主张驳回刘德龙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王大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大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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