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开群与李安才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开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芬。

委托代理人李安才,系何跃芬之夫。

上诉人宋开群为与被上诉人李安才、何跃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忠庄造纸厂(现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安达造纸厂)系1978年由原忠庄人民公社筹资创建的乡镇集体企业。1994年10月16日,该厂技改新增“1575生产线”,原拟成立“遵义忠庄造纸厂1575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定了《遵义市忠庄造纸厂1575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1575项目的全部资产属全体股东所有”,由121名职工(包括宋开群)集资入股。并制作了《入股名单》,《入股名单》载明了宋开群应交股金1000元,缴纳了股金500元,年终奖补贴现金300元,财务补贴现金200元。厂里121名职工于1994年11月、12月相继交“企业职工股”。1998年1月19日,遵义市忠庄镇人民政府将该纸厂发包给李安才,承包期6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1998年8月20日,遵义市忠庄造纸厂制定了《红花岗区忠庄造纸厂改制方案》,载明:“该厂现有1092和1575两条生产线,资产总额1059.20万元,经营性资产1053.34万元,负债总额845.69万元,净资产213.51万元。该企业负债过重,导致现企业年上交20万元承包费也远不抵息,企业负债呈恶性循环。忠庄镇党委、政府于1998年8月1日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将忠庄造纸厂全部净资产无偿赠送给李安才同志,改制后的企业属私营企业,产权属于李安才个人所有,由李安才同志负责经营。忠庄造纸厂无偿赠送给李安才同志后,遵义市审计师事务所就该厂全部资产在1998年2月28日所体现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后的债权债务及1998年2月28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安才同志全部承担,对债权进行追收和债务偿还”。1998年8月28日,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与李安才签订《红花岗区忠庄镇造纸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将忠庄造纸厂产权转让给李安才,李安才承担忠庄造纸厂全部债权债务,并约定1575基建在建工程由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1998年8月29日,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忠庄造纸厂改制方案的报告的批复》,同意将忠庄造纸厂总资产(除土地外)有条件转让给社会自然人,受让方即李安才承担忠庄造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日,忠庄镇人民政府忠府字[1998]109号文原则通过《忠庄造纸厂改制方案》,同意将忠庄造纸厂改制为私营企业。1998年12月17日,经红花岗区乡镇企业局《关于遵义市安达造纸厂注册资金的确认》,确认改制后企业注册资金按原忠庄造纸厂注册资金83万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2日,李安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私营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遵义安达造纸厂。200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该笔债务是原忠庄造纸厂改制前即1995年1月18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所欠,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安达造纸厂)对该笔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2004)红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忠庄镇政府将原忠庄造纸厂转让给李安才个人,安达造纸厂是李安才的私有企业”。因原忠庄造纸厂的对外负债未清偿,2005年6月27日,李安才以761100元买受了被依法拍卖的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安达造纸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该拍卖款项于2006年10月17日支付完毕,经本院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6)遵市法执恢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7年9月24日,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李安才关于办理安达造纸厂18栋厂房的房屋转让登记的申请进行了房屋转移公告。2007年11月19日,根据本院(2006)遵市法执恢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忠庄镇的房屋建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在李安才名下。2008年5月8日,红花岗区政府作出《关于原遵义忠庄造纸厂职工宋开琼、黄洁芬等通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忠庄造纸厂(现遵义安达造纸厂)属乡镇集体企业。1994年10月,原忠庄造纸厂技改,此后,该企业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准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份制企业的正式登记注册,也未按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模式进行实际运作。该企业性质仍为乡镇集体企业。1998年8月,原忠庄造纸厂实施改制,将该厂除土地以外资产转让给李安才。同年12月,李安才到工商登记,将原忠庄造纸厂更名为“遵义安达造纸厂”,企业性质属私营独资企业。该意见书对要求认定遵义安达造纸厂为股份制企业,并要求参与股金分红的复查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7月15日,遵义市乡镇企业局作出《关于对红花岗区原忠庄造纸厂职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原纸厂职工要求明确“股权”和“将企业提取的更新发展基金兑现股东”无法律依据,复核意见:“1、支持红花岗区区府办[2008]2号复查意见;2、1994年底以来原忠庄造纸厂职工集资款项,按集资时间长短还本计息清算退还职工,计息至2008年;3、按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建议红花岗区政府责成忠庄镇政府协调清算退付职工本息”。

另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达再生纸业厂1栋1-2层厂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823346-1号)现登记在李安才名下,共有人为何跃芬。该厂房空置,“1575生产线”未在其内。宋开群系原忠庄造纸厂职工,现将该厂房其中一间装修成门面占用,李安才要求宋开群搬出未果,李安才、何跃芬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开群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达再生纸业厂1栋1-2层厂房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开群装修占用的安达再生纸业厂1栋1-2层厂房房屋其中一间现登记在李安才名下,共有人为何跃芬,有房屋产权证在卷佐证,该房产原为乡镇企业原忠庄造纸厂所有,后该厂改制,原忠庄造纸厂总资产(除土地外)有条件转让给李安才,并由其承担忠庄造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李安才依原厂注册资金83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并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因原厂对外负债,厂房等财产被依法拍卖,李安才通过支付拍卖价款761100元取得厂房、设备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李安才、何跃芬享有该厂房的物权。宋开群现将该厂房其中一间装修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于李安才、何跃芬要求宋开群返还所占厂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开群辩称的其身份为股东,原忠庄造纸厂转让时未经职工股东同意,将全部职工股东所有的“1575生产线”一并转让,是无权处分,李安才侵占了全体股东所有的“1575生产线”,因此作为股东依旧对该厂财产享有权利,其对厂房的占有是促使李安才处理好职工投资入股的资金,偿还全厂职工投资19年来的股金和红利的意见,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李安才、何跃芬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李安才、何跃芬要求宋开群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开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达再生纸业厂1栋1-2层厂房的房屋;二、驳回李安才、何跃芬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宋开群承担。

宋开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遵义市忠庄造纸厂属于乡镇集体企业,我是该企业职工,并在该厂实行技改新增“1575生产线”时交纳了企业职工股,而李安才于1998年8月在该厂承包过程中将1575生产线股东共同财产全部侵占归己;二、李安才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不填报职工股金,只按纸厂1978年建厂之初登记的83万元注册资金申报,从而隐瞒了全部职工股东身份和职工股金的事实,侵占了全体股东及上诉人的股金和多年红利;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至今仍然存在,就应当享有纸厂1575生产线财产的所有权,纸厂财产就有上诉人的其中一份,故我占用其中一间厂房是促使李安才处理好职工股东投资入股的资金;四、李安才的房产证是以欺诈手段骗取的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安才、何跃芬偿还我及1575生产线121名职工股东的入股资金和入股19年来的股金红利或用其房产抵偿债务。

被上诉人李安才、何跃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忠庄造纸厂(现遵义安达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安达造纸厂)系原忠庄人民公社筹资创建的乡镇集体企业,1994年10月,原忠庄造纸厂技改新增“1575生产线”时,121名职工(包括宋开群)相继出资认购了股份,但该企业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准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亦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份制企业的正式登记注册,该企业性质仍为乡镇集体企业。1998年,原忠庄造纸厂实施改制时,忠庄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忠庄造纸厂改制为私营企业,该厂净资产属于李安才个人所有,但忠庄镇政府决定中明确转让给李安才的资产不包括土地,约定1575基建在建工程由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现本案双方因1575基建在建工程等问题产生纷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纠纷是忠庄镇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及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纠纷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安才、何跃芬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60元,由李安才、何跃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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