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贵才与被上诉人官仓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贵才,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太平街上。

负责人:冷宗贵,系该社主任。

上诉人田贵才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仓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田贵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贵才于2001年前是官仓镇响水村委会主任,2004年6月25日,田贵才与桐梓县官仓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桐梓县村级信贷联络员协议书”,约定工作范围是“在本村范围内开展信用社委托的各项工作业务”;工作职责是帮助信用社宣传、信贷支农、管理贷款、组织存款;信贷联络员报酬是按各种存贷款按各种比例支付;纪律要求是专门的五条约定。2006年3月14日和2006年12月1日,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均为一年。2009年4月25日、2011年4月20日,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签订了居间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月10日,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期限从公历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三份居间合同的第二十条均约定“本合同不构成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对田贵才所领的报酬,官仓信用社均在手续费和佣金内列支,田贵才提交的工效考核表也证明了田贵才根据考核情况而领取了手续费。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于2014年1月1日后没有签订合同,田贵才也没有从事信贷联络员的居间工作。田贵才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田贵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和加付赔偿金;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官仓信用社曾经使用过桐梓县官仓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现在使用的名称是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其营业执照注明是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营业期限从1993年8月8日至长期,信用社属于金融机构,因此,认定官仓信用社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于2004年和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田贵才接受官仓信用社的委托从事工作,因此,认定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结合田贵才一直以来在官仓信用社领取的报酬均为手续费和佣金的事实,对田贵才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田贵才主张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付出劳动,并不知晓居间合同的法律意义,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田贵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任村领导,双方从事的工作是基于签订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且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田贵才以不知晓居间合同的法律意义而将双方的关系变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贵才现在没有从事信贷联络员的工作,因此,对其请求官仓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田贵才与被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田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贵才负担。

一审宣判后,田贵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是委托关系错误。一审仅依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而不是依据劳动关系的三个标准认定双方属于委托关系,但在该《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已经明确的表明双方是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田贵才与官仓信用社是居间关系错误。双方法律关系不能根据合同的名称认定而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官仓信用社为规避法律义务,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居间合同掩盖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对重要义务存在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3、官仓信用社制定的《官仓信用社2008年村级信贷联络员绩效考核办法》已经明确的约定对田贵才的工作任务、工作要求、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及纪律要求,这些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相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予以改判。

官仓信用社答辩称:1、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田贵才举证证明,但田贵才未能加以证明;2、官仓信用社未向田贵才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手续费,也未提供办公条件和办公场所;3、官仓信用社与田贵才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贵才在2001年前任官仓镇响水村村委会主任,在2004年成为官仓信用社信贷联络员。田贵才以联络员的身份为官仓信用社提供服务并领取手续费和佣金,且双方在2009年、2011年两次签订《居间合同》,并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不构成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说明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确定田贵才的联络员身份与官仓信用社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田贵才在合同上签字并履约的行为说明其对合同约定认可并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田贵才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双方约定不符。《居间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田贵才在为官仓信用社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手续费、佣金,因履行合同而获取了相应收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性规定。因此,田贵才主张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贵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贵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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