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俊与袁明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俊,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仕英,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王开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才,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王开俊为与被上诉人袁明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袁明才经与何正国协商,以68800元的价格从何正国处购买了东风乘龙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82208,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正国支付了购车款,何正国亦将车辆交付给袁明才使用至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袁明才经与王开俊协商,以王开俊的名义办理了该车辆的相应过户及挂靠手续。事后双方因车辆相关事宜发生纠纷,王开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以30000余元购置一辆二手中型自卸货车,用于货物转运,车牌号为贵C82208,袁明才将该车辆长期据为己有,其经多次催讨并花去相关费用6000元,但袁明才拒不返还车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袁明才返还该车,并承担其因催讨该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王开俊陈述本案争议货车系其出资80000元委托袁明才购买。证人何某某证实,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系袁明才以68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袁明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购车款,其并不认识王开俊,王开俊也未与其商谈过买卖车辆的事宜,只是在车辆过户的时候看见过王开俊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王开俊诉称其花30000余元购买贵C82208号争议车辆,庭审中又称出资80000元委托袁明才购买,就购车金额上王开俊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不清楚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且对该车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险等一概不知,又不能充分说明理由。袁明才提交的买卖协议系其与原车主何正国所签订,该协议也一直保存在袁明才处。同时,原车主何正国也当庭证实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系袁明才以68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袁明才同时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缴纳该车保险费的收款收据。对上述事实,王开俊均不持异议。为此,应确认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袁明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开俊所称车辆系其购买,要求袁明才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开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开俊负担。

宣判后,王开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帮忙购车并向被上诉人给付80000元钱,该款包括购车款、过户费等。被上诉人在购买贵C82208号自卸货车后将该车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足以证明该车系上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车辆,并承担上诉人因催讨该车所造成的损失。

二审期间,袁明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虽然以王开俊的名义办理过户,但袁明才向何正国购买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的事实,除有袁明才与何正国签订的买卖协议、袁明才于2013年4月19日缴纳该车保险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外,原车主何正国在一审中也出庭证明该事实,且王开俊对此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袁明才系贵C82208号东风乘龙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开俊主张其向袁明才给付80000元,委托袁明才购车,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开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开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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