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安祥与被上诉人罗永维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87年11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不慎遗失,双方又于2014年5月30日在遵义县三合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1988年11月双方生育长子,取名王泽挺,后因意外不幸死亡,1991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涵。王某某、罗某某结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王某某身体发生异常对罗某某产生猜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陈述,罗某某对其陈述予以否认,王某某又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王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对王某某态度冷谈、缺乏关心,并且王某某只要与罗某某一起生活,其病情就会出现和加剧,一离开罗某某就会恢复。两人继续生活,王某某的性命堪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某答辩称,与王某某结婚后,罗某某与其同甘共苦,白手兴家,共生育两子。在大儿子不幸夭折后,相互搀扶共同度过艰难岁月。罗某某在家尽心相夫教子,孝敬父母,皆是出于对王某某的爱和对家庭的爱。同甘苦易,共富贵难。生活逐渐好转时,王某某在外寻花问柳却反诬罗某某有加害之心。虽如此,罗某某仍不想放弃家庭,尽力维护。现王某某起诉离婚,于情于理,罗某某皆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需能确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向法院主张其与妻罗某某如继续一起生活将有生命之忧,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4月和2014年8月曾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而不能直接且充分的证明其与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与血缘是人类关系的两大纽带,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构建一个新的家庭,所以婚姻关系是神圣高贵的,被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所珍惜。非达到夫妻关系已经恶劣到无法继续生活的程度,法律仍期望婚姻能维持,感情能恢复,一个家庭能健全以使孩子和老人有遮风挡雨之地。这是法律的期许,也是社会的期许。罗某某在王某某贫贱之时与其结为夫妻,两人风雨与共,不离不弃,扶老育幼,两人的感情不能说不深。现夫妻两人应通过沟通的方式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不能轻易以离婚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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