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华双与被上诉人胡永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杨某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胡某甲经梁某甲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即农历九月二十八日)纳聘,并由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20000元。但2011年10月21日,杨某甲与胡某甲外出务工。纳聘当日,原告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礼金2000元(含开庚书1000元、媒人礼金100元、胡某乙、黄某某礼金各200元、胡某甲礼金500元),但双方约定的彩礼20000元,因原告方说在银行的存款系死期存款未到期而未给付被告方。在杨某甲及胡某甲外出务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父母商定于2011年12月3日(即农历冬月初九)邀请双方各自亲朋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2011年12月3日,杨某乙从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中取出10000元。后原告方又杀猪并邀请胡某乙、黄某某、媒人梁某甲、证人梁某乙、杨某丙(1938年生)、杨某丙(1952年生)、曾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梁某丙等人及其他亲朋到其家中摆酒吃饭,商定杨某甲与胡某甲结婚之事。饭后,梁某甲先于其他在场人员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定于2013年3月6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五)举办婚礼。2012年年中,杨某甲与胡某甲回到家中。同年11月9日(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因胡某甲拒绝到杨某甲与其朋友在桐梓县水坝塘镇经营的唱吧陪客而被杨某甲殴打,导致二人产生矛盾并分手,进而导致被告方与原告方解除了杨某甲与胡某甲的婚约。
三原告在一审中诉称:杨某甲与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后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杨某甲与胡某甲于2011年12月3日(即农历冬月初九)订立婚约,原告方先给付了被告方2000元用于开庚书和订亲。后由原告杨某乙、华某某向被告胡某乙、黄某某夫妇交纳了杨某甲与胡某甲的婚约款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正月二十五举办婚礼。后胡某乙、黄某某阻止杨某甲与胡某甲交往,同时,双方未能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订婚彩礼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在一审中辩称:杨某甲与胡某甲谈婚,是原告方请梁某甲、曾某某夫妇做的媒,双方约定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纳聘,但之前的农历九月二十五日杨某甲就带胡某甲外出打工去了。纳聘当日,杨某乙、华某某和媒人梁某甲、曾某某夫妇来被告家纳聘,仅背来2瓶酒、2包白糖、2包糖果,另给了200元钱。媒人梁某甲问原告方约定的彩礼20000元呢,杨某乙说今天没钱,钱在银行存起的,存的是定期,待期满取出给付。2011年农历冬月初九,原告方杀猪请邻里吃饭,胡某乙、黄某某去吃了饭就与曾某某、胡绪礼等一起回家,原告方根本未谈及彩礼之事,更未给付20000元婚约款给被告方。2012年农历6月,杨某甲与胡某甲从外地打工回来后,杨某甲就与案外人黄波在水坝塘镇开了一间唱吧。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将胡某甲接到唱吧去。二十八日早上,杨某甲给胡某乙打电话问胡某甲是否已回家,胡某乙、黄某某才知道胡某甲已离开唱吧,不知去向。情急之下,胡某乙、黄某某几次到原告方家中要人,却被反诬悔婚,并捏造于2011年农历冬月初九由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彩礼20000元的事实,要答辩人退还。两家开庚之日,原告方给付了1000元钱开庚书是事实,给胡某乙、黄某某400元礼金也属实,但给付胡某甲500元不予认可,给媒人梁某甲100元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206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原被告双方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结合杨某甲与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实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首先,被告方认可的1500元现金(含开庚书1000元、媒人梁某甲礼金100元、胡某乙、黄某某礼金各200元)应予返还;其次,被告方已认可纳聘之日原告方分别给付了胡某乙、黄某某礼金200元,虽然被告胡某甲纳聘之日不在场,但按当地风俗习惯,原告方给付胡某甲500元礼金符合当地习俗,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故该500元被告方亦应返还;第三,纳聘之日原告方承诺给付但当天未给付的20000元,原告方在订婚之日并未按当地习俗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方,且原告所说的在晚上的时候给付给被告方亦和常理及当地习俗不符。原告方未充分举证证明在订婚之日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0元,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20000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婚约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负担320,由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争议的事实:纳聘当日,杨某乙称“钱是存在银行的,是存的定期,等到期之后,取出来再支付20000万彩礼。”上诉人当日支付了2000元礼金。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取出了存在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存款10000元,有中国信合储蓄存单作证,还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彩礼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考虑儿子的年龄,为完成父母心愿不得不按照农村习俗,支付彩礼。一个普普通通、本份的农民如果不是因为支付这20000元的彩礼,就不会去银行把仅有的积蓄取出来,而且取款这一天就是请吃饭这一天。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没有看见上诉人支付20000元彩礼,但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华某某主张在2011年12月3日给付了被上诉人胡某乙、黄某某婚约款20000元,被上诉人胡某乙、黄某某辩称没有收到2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于2011年12月3日从信用社取出定期存款10000元的取款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取款的数额和取款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将20000元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杨某丙2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梁某甲、曾某某、胡某丁、胡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没有看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双方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胡某乙、黄某某是否收到杨某乙、华某某给付婚约款20000元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婚约款20000元,并请求返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因举证不能,故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