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未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大湾镇安乐村平房一套三间(价值三万元)归儿子张顶所有,由被告与张顶共同居住,双方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搬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侄儿的住房搬迁款153513.45元。3、2013年7月15日大湾镇安乐社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4、户口,证明孩子出生情况。5、(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称不管原告出示什么证据,其只要求原告将私自领去钱返还给儿子张顶。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们是1992年办理的结婚证,结婚证被我生气时撕掉了。他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将支付征我家土地款52000余元、家庭购买的两辆车的卖车款、钟山一矿入股分红款20000元、房屋搬迁款153513.45元的一半被原告领取,原告要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儿子张顶。我家的房屋已被征收,已赔款,连我侄儿名下共赔的153000余元,政府已支付一半。要求原告补偿我二十多年的辛苦费20余万元,我向我妹妹李某燕借款6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顶(未在校读书),1996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未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于2014年6月4日以证据未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大湾镇安乐村平房一套三间,该房屋于2007年11月2日由原告张某某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协议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某款项153513.45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在《搬迁协议书》签订后领取一半即76756.725元,余款76756.725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未领取。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赔偿款项153513.45元中有双方侄子的份额,但原、被告未能就此份额达成一致,双方亦未就该争议份额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共同财产位于大湾镇安乐村平房一套三间(价值三万元)归儿子张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领取拆迁赔偿款,故原告张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将支付其家庭的土地款52000余元、家庭购买的两辆车的卖车款、钟山一矿入股分红款20000元、房屋搬迁款153513.45元的一半返还给儿子张顶的请求,因上述款项的收取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请求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张某某收取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外,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向其妹妹李某燕借款6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补偿其二十多年的辛苦费20余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张某某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协议书》中赔偿款有他人份额的事由,现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如案外人就此存异议,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留存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的搬迁款赔偿76756.725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领取38378.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将共同财产位于大湾镇安乐村平房一套三间(价值三万元)判归儿子张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景翔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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