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远钧与被上诉人遵义县拓宙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何义莎,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祥英。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拓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关门山。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周德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尚嵇镇。组织机构代码78549XXXX。
法定代表人:刘祥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青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何远钧与被上诉人遵义县拓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宙公司)、第三人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铝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远钧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远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远钧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英、肖荣昌,拓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刚,遵义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青东、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拓宙公司下达任职书,决定聘任何远钧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从即日起享有股东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对股东负责。2008年6月13日,拓宙公司依法正式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的销售,矿山的开发及咨询。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和六塘铝土矿是遵义铝业公司的规划矿山。2008年9月9日,遵义铝业公司与拓宙公司签订《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遵义铝业公司为甲方,拓宙公司为乙方,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办理《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探矿权主体为遵义铝业公司;2、探矿权获准后,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应按规定完成勘探等工作,由甲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完成后,由乙方代理甲方并以甲方名称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勘探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办理探矿权审批或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并按乙方或审批机关要求及时出具所需函件;4、获准开采后,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铝土矿全部由乙方开采,并供给甲方,乙方未经同意,不得外销。开采及收购的权利义务届时另行签订协议进行约定,按质论价;5、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6、如对本协议有修改或补充,甲乙双方均应本着公平原则另行签订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拓宙公司着手办理开采矿山的相关证照,并由何远钧具体负责办理上述证照的相关事宜。
2009年7月8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去函,恳请国土厅办理梯子岩铝土矿和六塘铝土矿两矿山的探矿权。2009年8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该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遵义铝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遵义县六塘铝土矿普查,勘查面积为6.28平方公里。同日省国土厅又颁发证号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遵义铝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遵义县梯子岩铝土矿普查,勘查面积为5.33平方公里。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均在被告何远钧处。
2011年6月21日,何远钧因脑出血住院,至今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2012年5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何远钧因高血压脑出血致部分功能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1年9月19日,拓宙公司与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签订《地质勘察合同》,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对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和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进行普查工作。拓宙公司支付普查报告费用160万元。
2012年4月12日,遵义铝业公司以不慎遗失遵义县梯子岩铝土矿探矿许可证和六塘铝土矿探矿许可证为由,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证号为×××和×××的探矿许可证的作废声明。
2012年6月25日,拓宙公司与贵州省地质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签订《地质详查合同》,对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申报的祥查区探矿权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协议应花费用112万元。2012年10月30日,拓宙公司又与贵州省地质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签订《地质详查合同》,对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申报的祥查区探矿权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协议应花费用70万元。两次详查工作,拓宙公司实际已经支付72.30万元的详查费用。
2012年7月3日,拓宙公司与黄吉明签订《钻探施工劳务协议》,由黄吉明对六塘铝土矿钻探工程进行施工。
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关于梯子岩铝土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遵义铝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遵义县梯子岩铝土矿详查,勘查面积为2.28平方公里。2012年12月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又颁发关于六塘铝土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遵义铝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遵义县六塘铝土矿详查,勘查面积为4平方公里。在勘探详查过程中,拓宙公司对产生的附产品即铝土矿进行了销售。
2012年12月5日,拓宙公司与孙晓义签订《钻探施工劳务协议》,由孙晓义对梯子岩铝土矿钻探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远钧之女何义莎与他人一起,阻碍施工人员的施工、勘查等工作,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被告家属向派出所提供了2008年9月10日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何远钧:我公司与你共同办理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探矿权一事本公司向你郑重承诺,你占以上两个探矿权证的各30%股份”,何远钧的家属要求拓宙公司兑现“承诺”。拓宙公司则称“承诺”是虚假的,是何远钧利用管理公章的职务之便制作并加盖的,双方发生争议,拓宙公司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远钧家属所持的“承诺”无效。但在审理期间拓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拓宙公司的公章为何远钧保管,也没有举证证明“承诺”是何远钧自己制作并加盖的公章。何远钧向法院提交2009年8月票据四张,金额为2422元,要求证明其在办理探矿权证的过程中出资的事实。
另查明,拓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珍与公司监事刘金洲系母子关系,刘金洲系遵义县综合化肥厂法定代表人,遵义县综合化肥厂与拓宙公司在一起办公,何远钧在办理梯子岩铝土矿和六塘铝土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间,所有费用是由遵义县综合化肥厂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发生的过程分析,一般情况下,公司印章应由公司办公室进行保管,偶尔也有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方便将公章带出公司盖印的情况。拓宙公司与何远钧在纠纷发生后,对何远钧出示的《承诺》,拓宙公司在诉讼中称没有拓宙公司的股东签名,是何远钧借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自己制作的《承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拓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拓宙公司称《承诺》上的公章系何远钧自己所加盖的理由,不足以采信,且《承诺》只要盖有公司印章即可成立,不需要公司股东签名。关于《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梯子岩铝土矿和六塘铝土矿的矿业权是国家规划给遵义铝业公司的,遵义铝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授权委托拓宙公司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探矿权证,而且明确规定,所办理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属于遵义铝业公司,且将来所开采的铝土矿只能出售给遵义铝业公司。尽管拓宙公司出资办理了探矿权证,但其并不享有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因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专有物权,因此,拓宙公司承诺将遵义铝业公司享有的探矿权的30%的股份赠送给何远钧的行为在遵义铝业公司未追认时效力待定。审理中,遵义铝业公司明确表示,对拓宙公司处分探矿权股份的行为不予追认,则拓宙公司承诺何远钧享有30%的探矿权股份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且探矿权不是具体的财产权利,它是一种勘查矿产资源的资格。因此,拓宙公司请求判决确认何远钧所持的拓宙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何远钧出具的《承诺》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远钧的代理人辩称,虽然矿业权属于遵义铝业公司,但遵义铝业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应当是拓宙公司的,拓宙公司有权将探矿权的30%股份处分给何远钧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远钧持有的2008年9月10日加盖有原告遵义县拓宙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何远钧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远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依《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办理的探矿权证虽以遵义铝业公司名义办理,但合同约定由拓宙公司出资办理探矿权证且享有探矿期间和探矿成果转化为遵义铝业公司采矿权证后的经营利益并承担探矿中的风险。从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执行情况看,何远钧和拓宙公司以遵义铝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探矿权外,办证支付的办证费、差旅费、探矿费、采矿的工资及具体事务、探矿和采矿获得的利益等全部由拓宙公司出资和享有。遵义铝业公司只享有对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专属收购权,且是按质论价。故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签订的《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的内容说明拓宙公司才是两个矿山的真正利益主体,也赋予了拓宙公司有处分利益的权利。故拓宙公司的处分行为不需要遵义铝业公司的追认。第三,何远钧30%的股权不是拓宙公司赠与的,而是双方共同办理的。因《承诺》对双方共同办理进行了说明且2000多元的办证费用也是何远钧出的,同时,拓宙公司在另一个案件中就梯子岩和六塘两个探矿权证的年检费拿出来主张为何远钧的私人借款。第四,何远钧不是要求享有遵义铝业公司探矿权或采矿权的30%,而是享有拓宙公司和遵义铝业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30%,一审法院曲解了《承诺》的含义。第五,一审已经查明《承诺》的真实性以及《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系有效协议。拓宙公司处理依据《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获得的实体权利的承诺就应是有效的。第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因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与本案无关。第七,拓宙公司在不足500平米的地方开采数吨矿产属于非法的以探代采,已涉嫌刑事犯罪,何远钧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故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拓宙公司承担。
拓宙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拓宙公司是2008年6月13日依法成立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收购销售。拓宙公司成立之时即聘请何远钧担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为便于业务开展,公司公章自雕刻以来就由何远钧保管使用。2008年9月9日,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签订《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后就安排何远钧办理探矿权证的相关事宜,何远钧办理探矿权证是其工作职责,其与拓宙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聘用关系,办理探矿权的所有费用均是拓宙公司支付,不存在共同办理。《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是遵义铝业公司投入无形资产,拓宙公司投入前期办证的勘查费用和劳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探矿权的主体是遵义铝业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省国土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明确探矿权人是遵义铝业公司,遵义铝业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地质勘查的巨额费用均是拓宙公司支付,何远钧没有投入,怎可能享有30%的股权。且探矿权只是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资格,属于专有物权,并无具体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人是遵义铝业公司,拓宙公司对探矿权没有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承诺》无效。在探矿的过程中产生部分矿产品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在出售时也完善了相关的手续,不存在以探代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义铝业公司答辩称,遵义铝业公司与拓宙公司系委托关系也是一种融资关系,承诺由拓宙公司办理探矿权后享有采矿的优先权。在获得探矿权后,遵义铝业公司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向拓宙公司回购矿产品时其价格要低于市场价。遵义铝业公司是探矿权证载明的主体,享有探矿权。对本案《承诺》所涉及的处分事实不予追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拓宙公司虽下达任职书,聘任何远钧为公司经理,但无任何发放工资的凭据。在二审庭审中,何远钧的特别代理人罗祥英(何远钧前妻)明确表示:何远钧知道 《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主体是遵义铝业公司。2008年9月10日《承诺》约定的何远钧占有以上两个探矿权证的各30%的股份,实质是指何远钧占有2008年9月9日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签订的《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30%,并愿意承担应承担的投资义务。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的《承诺》虽名为承诺但其实质是拓宙公司与何远钧达成的双务合同。拓宙公司主张该《承诺》是何远钧利用其保管公章期间私自加盖制作,同时,认为该《承诺》未有拓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为无效。但拓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是何远钧私自加盖公章制作。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协议上署名不是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民事证据规则,该《承诺》真实且成立。
首先,关于该《承诺》内容及性质问题。该《承诺》约定双方共同办理遵义铝业公司《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何远钧占有以上两个探矿权证的各30%的股份。该《承诺》除标明双方主体外还包含三部分:一、何远钧与拓宙公司共同办理两个探矿权证;二、拓宙公司对《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的利益进行处分;三、何远钧享有30%的股份。根据约定内容,该《承诺》系双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拓宙公司虽于2008年6月3日下达任职书,聘任何远钧为公司经理,但无任何发放工资的凭据且《承诺》约定的共同办理并不因与何远钧和拓宙公司的关系相冲突而导致无效。同时,何远钧具体负责办理本案涉及的两个探矿权证的相关事宜,且两个探矿权证书皆由何远钧保管,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何远钧与拓宙公司共同办理两个探矿权证的事实。故《承诺》该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该《承诺》内容效力问题。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约定遵义铝业公司委托拓宙公司负责出资具体办理探矿权证,获准开采后,全部矿区的铝土矿由其开采,矿产品由遵义铝业公司收购;六塘铝土矿和梯子岩铝土矿的探矿权主体为遵义铝业公司。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随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六塘铝土矿和梯子岩铝土矿的探矿权登记在遵义铝业公司名下。探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以证书上登记的主体为权利人。在规定的矿区和时限内,探矿权人有独自探矿和优先申请采矿权的资格。在《承诺》中,拓宙公司私自处分两个探矿权证,因涉及的两个探矿权属于遵义铝业公司,拓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承诺》的该部分内容在权利人追认前效力待定。在庭审中,遵义铝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无权处分不予追认。故《承诺》中关于处分两个探矿权证的部分因遵义铝业公司的不予追认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因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承诺》全部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后,关于该《承诺》中30%股份所指内容问题。何远钧的特别代理人罗祥英(何远钧前妻)明确表示:何远钧知道《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主体是遵义铝业公司。2008年9月10日《承诺》约定的何远钧占有以上两个探矿权证的各30%的股份,实质是指何远钧占有2008年9月9日拓宙公司与遵义铝业公司签订的《矿业权办理及开采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30%,并愿意承担应承担的投资义务。拓宙公司对该“30%股份”部分约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但双方对该《承诺》约定的30%的股份所指对象约定不明。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约定不明的部分本案不做评述,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2008年9月10日的《承诺》中涉及处分《遵义县团溪镇梯子岩铝土矿探矿权证》和《遵义县团溪镇六塘铝土矿探矿权证》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遵义县拓宙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何远钧承担40元,遵义县拓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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