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诉被告李刚权、张国成、汪玉立、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3
原告汤锡香。

原告汤锡兰。

法定代理人汤锡洪(系原告汤锡香之弟),自然情况同下。

原告汤锡洪。

原告汤锡辉。‘

原告汤锡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权。

被告张国成。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玉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诉被告李刚权、张国成、汪玉立、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之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李刚权、被告张国成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汪玉立、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诉称: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李刚权驾驶被告张国成所有的贵A4581P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沿贵阳市南明区东二环路由未来方舟小区往汤巴关方向行驶,行至东二环路南明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汪玉立驾驶的贵A52874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贵A52874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货箱内的邓会珍当场死亡,乘车人孙金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立承担次要责任,邓会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成与李刚权支付了原告共计6万元丧葬费,但明确不包括以后的赔偿。五原告系邓会珍的子女,汤锡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由邓会珍监护抚养,邓会珍去世后由汤锡洪监护抚养。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均未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1317.96元【死亡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8年)、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2)、汤锡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7.40元(13702.8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张国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汪玉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李刚权驾驶被告张国成所有的贵A4581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南明区东二环路由未来方舟小区往汤巴关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东二环路南明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汪玉立驾驶的悬挂贵A52874号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悬挂贵A52874号牌照三轮农用运输车货箱内的乘车人邓会珍当场死亡,孙金芳、刘明秀、汪国崇、罗兴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立承担次要责任,邓会珍、孙金芳、刘明秀、汪国崇、罗兴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死者邓会珍,女,1942年5月17日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系邓会珍之子女;邓会珍之夫汤永信已于2013年1月死亡。事故发生时贵A4581P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李刚权系张国成雇佣,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时汪玉立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登记,该车的制动系、照明信号灯装置安全技术不合格。汪玉立陈述三轮农用运输车系其向他人购买二手车,名字记不住了,该车是谁的其不知道,车其未登记,未投保。对此原告认可三轮农用运输车属汪玉立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岩区中东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汤锡兰居住其辖区,该同志系精神残疾病人)、贵阳市乌当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汤锡兰因患精神疾病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其丈夫周景已于2004年3月1日去世,周景去世后一直由其父母汤永信、邓会珍抚养,其父去世后,由母亲邓会珍独立抚养,汤锡兰与周景共同生育一子程国平现已成年,但没有能力对汤锡兰进行监护、赡养;邓会珍因交通事故去世,经程国平与汤锡兰的兄弟姐妹汤锡香、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协商推选,由汤锡洪作为汤锡兰的监护人,本村委会通过调查,自邓会珍去世后,汤锡兰一直由汤锡洪监护、扶养),中国电信集团工会贵阳市委员会2012年12月3日出具给阿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其单位退休职工程周景,其妻汤锡兰一直患有间接性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现需其母亲及弟妹照顾),情况说明(内容为汤锡香、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程国平协商,同意由汤锡洪作为汤锡兰的监护人),汤锡兰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一级),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邓会珍于2010年1月到其乡永乐街果蔬批发市场10栋8号做生意并居住至今,证明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永乐派出所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2010年1月1日邓会珍与施胜洪签订,邓会珍租用施胜洪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房屋使用),鉴定文书。原告称证明汤锡兰是精神残疾人,邓会珍对其进行扶养,现由汤锡洪监护、扶养;邓会珍自2010年起就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的责任划分,李刚权、汪玉立不存在酒后驾车,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李刚权、张国成对云岩区中东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汤锡兰是死者抚养,没有证据证明汤锡兰的儿子没有能力抚养汤锡兰,且死者没有义务抚养汤锡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死者坐的车是农用运输车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可以看出死者有一定的过错;对中国电信集团工会贵阳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期限上看,死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抚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汪玉立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计算的金额不认可。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对云岩区中东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汤锡兰的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中国电信集团工会贵阳市委员会的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出具给村委会,不适用于本案;其余质证意见与张国成意见一致,如死者从事经营应提供营业执照。张国成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9日,收款人汤锡洪、汤锡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A-4581P车主张国成(5万元)、李刚权(1万元)支付邓会珍家属丧葬费共6万元(不包括以后的赔偿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其中孙金芳门诊医疗费6元、刘明秀门诊医疗费850.16元、罗兴菊门诊医疗费1931.10元、刘明秀门诊医疗费850元、汪国崇门诊医疗费808.63元;)及孙金芳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金额43000元);称证明其已支付原告6万元,应予以扣除,并支付了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原告对证据认可,但称收条中的6万元没有含在原告诉请中,不在本案中扣除,6万元实际是补偿款。庭审中汪玉立陈述其与邓会珍都是一个村寨的,其开车去蟠桃宫卖菜,她们要搭车就让她们坐了,邓会珍也是去卖菜,其没有收邓会珍她们的钱。对此原告认可。另原告陈述汤锡兰无工作,前几年社区给低保,现其丈夫单位给遗孀费,每月400多元。李刚权并称其给付给死者家属的1万元,认可作为补偿,不要求扣除。庭审后原告称汤锡兰丈夫名字是程周景,证明及情况说明写成周景是笔误;原告并表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刚权驾驶被告张国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在城市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汪玉立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且该运输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李刚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汪玉立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权、张国成、平保贵州公司称邓会珍乘坐农用三轮运输车货箱,有过错。但邓会珍乘坐车货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李刚权系被告张国成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李刚权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李刚权、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贵A4581P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其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邓会珍系乘坐农用运输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贵A4581P车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邓会珍系无偿搭乘汪玉立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故应酌情减轻驾驶者一方的赔偿责任,且邓会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车辆货箱有过错,但作为驾驶人的汪玉立同意邓会珍乘坐车辆货箱,也有过错,故对另外的30%的责任,由邓会珍、汪玉立各承担50%。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死者邓会珍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年,根据邓会珍的年龄,原告诉请计算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5336.56元,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44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张国成提供的收条证明张国成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丧葬费,李刚权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丧葬费,收条已载明此60000元为丧葬费,但收条中载明的不包括以后的赔偿费,与原告可另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未有冲突,原告辩称此60000元是补偿款,与本次赔偿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李刚权表示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丧葬费作为补偿款可从其自愿。但张国成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丧葬费,此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赔偿金额,原告现再诉请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国成辩称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汤锡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邓会珍已71岁,原告自述汤锡兰丈夫的单位每月支付给汤锡兰费用,汤锡兰并有已成年之子女,故原告诉请赔偿汤锡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4、此次交通事故致邓会珍死亡,作为邓会珍近亲属的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计算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举证,但交通费是邓会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计算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对此原告虽未举证,但根据处理事故的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此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536.56元,因本案尚有伤者未理赔,根据公平原则,由平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70%即85400元,其余的133136.56元由李刚权、张国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195.59元,此款由平保贵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30%即39940.97元,由汪玉立承担50%即19970.49元。综上,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9856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5400元;

二、被告李刚权、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3195.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汪玉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970.49元;

五、驳回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负担5452元,被告李刚权、被告张国成负担2423元,由被告汪玉立负担1038元(此款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已预交,被告李刚权、张国成、汪玉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锡香、汤锡兰、汤锡洪、汤锡辉、汤锡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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