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文通徐从华、胡良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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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址钟山区建设路。机构代码:91465183-8

法定代表人代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81年9月8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王文通,男1983年2月28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缺席)

被告徐从华,男1972年3月1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胡良奎,男1969年4月28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文通徐从华、胡良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及被告徐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通、胡良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请求,被告王文通2012年3月12日由被告徐从华、胡良奎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元,到期后到期后王文通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王文通偿还贷款10000元本金及到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894.05元。由被告徐从华、胡良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从华认为,原告所诉是事实 ,我同意偿还,但应该由王文通偿还,如果王文通偿还不了,我们才偿还。被告王文通、胡良奎未答辩。

现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文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础年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7.8℅,超期利率在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7%如果违约使用贷款,将在违约利率7.8℅的基础上上100℅即15.6%该款由徐从华、胡良奎担保。合同规定,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必须每年还一次,每年还了,可以连续贷3年,但只要第一年不还,就是违约,如果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还了款,最后一年被告方推迟6个月还款,不算违约。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文通在领走了10000万元后至今一直未还。到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894.0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通由被告徐从华、胡良奎担保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王文通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被告徐从华、胡良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文通未还款,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文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894.05元;共计10894.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计算到兑现完毕为止)被告徐从华、胡良奎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到期不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王文通、徐从华、胡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耕耘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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