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平建与被告赵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昌。
被告赵成虎。
原告杨平建与被告赵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平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建诉称,2010年原告将自己的贵B****号大货车一辆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车款,余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平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8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8日原告杨平建将其的贵B****号大货车一辆以8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成虎,被告赵成虎支付了部分车款后,余款18000元向原告杨平建出据欠条,欠条内容:“赵成虎今欠到杨建大写人民币壹万捌千元(18000) 在2013年12月30号前还清 欠款人:赵成虎”。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杨平建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成虎欠原告杨平建购车款18000元是事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杨平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杨平建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平建购车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成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平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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