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彩花诉被告严光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曹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严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缺席)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请求,由于与被告严某某结婚草率,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打骂我,2014年8月,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我向派出所报警后,公安干警到家后被告才停止打骂我,被告多次打骂我,我不能再与他生活请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严某某未答辩。
现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后,于2008年7月29日,在水城县发箐乡政府登记结婚 (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原被告双方修建了钢筋混凝土房屋一栋约300平方米。双方结婚至今没有孩子,原告诉讼中称被告打骂原告,但原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耕耘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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