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敌雁诉被告陶大荣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4
原告姜某某,水城县人。

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海风。执业证号:×××。

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执业证号:23081407110089。

被告陶某某,穿青人,水城县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海风、李海峰,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请求,由于被告陶某某经常赌博、酗酒不归家,不管家和孩子,致使夫妻感情不睦,长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陶某某认为,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赌博、酗酒,原告说我赌博、酗酒,请拿出证据,我们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现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20日生长女陶振艳,2009年1月10日生次女陶振喜2009年6月29日,在水城县木果乡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三子陶振华,审理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出被告赌博、酗酒,但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赌博、酗酒造成夫妻感情确破裂

请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赌博、酗酒,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耕耘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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