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梅诉龙忠国、陈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龙忠国,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陈真英,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刘永梅与被告龙忠国、陈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忠国、陈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梅诉称,被告龙忠国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从2013年4月11日借款至今的利息均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龙忠国、陈真英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4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5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永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1日龙忠国所写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4%的事实。
被告龙忠国、陈真英辩称,缺席。
被告龙忠国、陈真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刘永梅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身份的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4月11日龙忠国所写的借条,该证据龙忠国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龙忠国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刘永梅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刘永梅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为4%。原告刘永梅以其向龙忠国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龙忠国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已将借条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龙忠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忠国向原告刘永梅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龙忠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息为4%,但原告以月息2%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忠国、陈真英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未对身份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真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忠国、陈真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梅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前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息2%计息)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龙忠国、陈真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永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