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兰诉被告陶光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陶某甲(又名陶某乙),初小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打骂自己,被打伤后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仍无效果。经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子女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和次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和她离婚,但如果她坚持要离婚,只要把孩子安排好,我也无话可说。只是希望她给我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机会,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发放,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发放,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发放,能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8日生长女陶忠艳,于1996年4月2日生长子陶忠原,于2000年5月3日生次子陶忠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无一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 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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