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川与刘定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罗川,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定云,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

负责人付体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川与被告刘定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刘定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川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城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40线980m处时,撞在被告刘定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鲁16-32514号拖拉机尾部,酿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余庆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定云负次要责任。我伤后,在余庆县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要求被告刘定云赔偿我因伤所受的医疗费38 498.79元、误工费12 240元、护理费3 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交通费1 264元、营养费2 700元、鉴定费1 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16 700元,合计177 962.7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定云承担次要责任。

2、余庆县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口腔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医疗发票18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7张、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为177 962.79元。

经质证,被告刘定云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发票中有5张是鉴定意见作出以后发生的,应属于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未对交通费票据作出相应的说明,建议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时间即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是按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鉴定的,可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治疗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且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只在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其余与刘定云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定云辨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才按责任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及被告刘定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通知保险公司,故需要被告刘定云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刘定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原告罗川驾驶贵CES786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40线980m处时,撞在被告刘定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酿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余庆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罗川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定云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余庆县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下颌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右侧下唇贯穿伤;5、多发牙齿外伤性脱落;6、下颌部及右侧下腹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额部头皮血肿。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川受伤需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日及下颌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9 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 700元,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同时查明,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刘定云于2014年2月15日从王建新处购买所得,被告刘定云为该这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刘定云支付了4 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刘定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被告刘定云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定云为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定云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争执较大的是原告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 700元及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时间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一并赔偿的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定云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有5张票据的费用是在鉴定意见书作出(2015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应列为后续治疗费中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系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有3个月后门诊复诊的记载,故原告到医院门诊复诊,符合医疗的要求,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 498.79元、误工费11 043.60元、护理费2 337.30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80元、后续治疗费116 700元,合计175 55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 000元,被告刘定云应承担(175 559.69元-122 000元)×30%=16 067.90元,扣除其已付的4 000元,被告刘定云实际还应承担12 067.9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川因伤所受损失175 559.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由被告刘定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 067.90元(已扣除支付的4 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川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刘定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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