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敏诉王艳、黄元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肖敏。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艳。

被告黄元品(系王艳丈夫),其余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肖敏与被告王艳、黄元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敏诉称,被告王艳、黄元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有两个月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00元(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5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艳、黄元品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的事实。

被告王艳辩称,该款实际是罗庆丰借给我的,但是他与原告一起找到我,说他们已经离婚,该债权罗庆丰转给肖敏,我就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肖敏,并把以前的借条收回。2013年6月起我每月打款15000元给原告,但是款是打在罗庆丰的账户上,希望法院调查。

被告王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黄元品辩称,缺席。

被告黄元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肖敏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身份的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6月19日王艳、黄元品出具的借条,该证据黄元品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艳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该证据是被告王艳身份的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艳、黄元品原向罗庆丰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肖敏与罗庆丰找到二被告,说原告夫妻离婚,罗庆丰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肖敏,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肖敏,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为2.5%。原告肖敏以其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艳、黄元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王艳、黄元品借款虽是向罗庆丰所借,但罗庆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肖敏,并通知了二被告,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并重新给肖敏出具借条,故二被告向原告肖敏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王艳、黄元品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元品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已将借条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黄元品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艳提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500元,未偿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双方借条约定借款系每月付息。被告王艳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艳庭审时申请本院调查,该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限,对被告王艳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敏认可借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纠纷的产生是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黄元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00元(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王艳、黄元品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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