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江诉李高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高山,住六盘水市。
原告刘龙江与被告李高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江、被告李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江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将我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我受伤后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905元,我住院治疗后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05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729元、护理费923元,共计10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龙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4]1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高山将原告打伤是有过错的。4、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情;5、医院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李高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长期对我妻子进行骚扰,我作为男人才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动手打了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高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刘龙江被殴打案的治安行政卷宗材料证据:1、报案笔录;2、对刘龙江的询问笔录;3、对宋文虹的询问笔录;4、对左红蕾的询问笔录;5、对尚微的询问笔录;6、对李书学的询问笔录;7、查获经过;8、人口信息查询;9、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复决字【2014】0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41号鉴定文书。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刘龙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住院病历;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4]1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医疗费发票;5、医院用药清单。
被告李高山提交的证据:李高山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报案笔录;2、对刘龙江的询问笔录;4、对左红蕾的询问笔录;5、对尚微的询问笔录;6、对李书学的询问笔录;7、查获经过;8、人口信息查询;9、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复决字【2014】0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41号鉴定文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刘龙江提交的证据:6、工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位根据其工资收入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而被扣除工资的金额,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对宋文虹的询问笔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询问记录,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录内容与其他能形成证据锁链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龙江长期对被告李高山妻子宋文虹进行骚扰,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龙江找到宋文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高山与同事正好路过,李高山就上前打了刘龙江几拳,并用石头将刘龙江的头部砸伤,刘龙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4]第1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李高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龙江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6日,经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右侧侧脑室后角、左侧侧脑室前角周围腔隙性脑梗塞;双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刘龙江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41号鉴定文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未对原告刘龙江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刘龙江长期骚扰被告李高山妻子一事引起,被告李高山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刘龙江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龙江长期对被告李高山妻子进行骚扰,其行为有悖公民基本道德,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龙江住院治疗9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904.8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100元误工费,其提交收入证明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计13个月,工资总收入为59101元,本院支持误工费为59101元/13月÷30天/月×9天=136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923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7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8938.7元,被告李高山承担60%,即5123.2元,原告刘龙江自行承担40%,即38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高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龙江医疗费6904.8元、误工费1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8938.7元的60%,即5123.2元;
二、驳回原告刘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高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龙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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