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高与徐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徐治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仕高诉被告徐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仕高诉称,从2012年3月起,被告徐治忠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6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015年7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原件2张、转款凭证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的事实。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3、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
4、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5、礼尚往来统计表。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告徐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8日,双方对2012年3月22日的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2012年3月12日、4月24日、12月3日的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两次结算,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8日后便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是生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治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仕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50元减半收取2 250元,申请保全费1 570元,共计3 820元,由被告徐治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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