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汉文与杨进、杨胜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戈汉文,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明秀,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胜其,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杨进之父。

被告杨胜其,系被告杨进的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高章,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杨胜其之侄。

原告戈汉文诉被告杨进、杨胜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汉文的法定代理人王明秀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杨进、杨胜其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汉文诉称,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余庆县实验中学门口吃夜宵,与被告杨进发生口角,被告杨进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0 286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需护理60日、补充营养60日。至今二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现金30 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进、杨胜其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66 487元(已扣除3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法刑初字第[2015]4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0 286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受伤达九级伤残,需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1 9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2张、住宿费结帐单2张、生活票发票2张。证明原告到遵义鉴定产生交通费792元、住宿费516元、生活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进、杨胜其辩称,被告杨进致伤原告戈汉文是事实。原告戈汉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进已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同时,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赔付原告30 200元,已经超出了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现不同意再向原告方赔偿任何款项。

被告杨进、杨胜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原告戈汉文、被告杨进和证人杨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90元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产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称不知这些费用产生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杨进将原告戈汉文致伤,原告戈汉文之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需护理60日、补充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1 900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仅对其中一张90元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用20 286元的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称不知费用产生的原因,经核实,此费用是原告三次到遵义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进致伤原告戈汉文的具体经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杨进得知原告戈汉文在其女友陈某甲家中与陈某甲喝酒,心生醋意,到陈某甲家门口与戈汉文发生争执。其间,被告杨进用砖头将戈汉文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0 286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需护理60日、补充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1 900元。原告到遵义鉴定产生交通费792元、住宿费516元、生活费1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66 487元。

同时查明,原告伤后,二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现金30 2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杨进被余庆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从公安机关对原告戈汉文、被告杨进和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当日,原告在与被告杨进发生口角后,砸碎了手中所拿的啤酒瓶,接着返回陈某甲家中又拿出了一个啤酒瓶,被告杨进趁原告没注意,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可以认定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但属于一般过失,原告的伤系被告杨进故意所致,且原告之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不宜减轻被告杨进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应适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标准,被告杨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 286元、护理费4 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元、营养费1 800元、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792元、住宿费516元、生活费100元,共计31 832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杨进致伤原告戈汉文,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仍然应当赔偿原告戈汉文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杨进致伤原告戈汉文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进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杨胜其承担。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31 832元,扣除已支付的30 200元,被告杨胜其还应赔偿1 632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胜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汉文因伤所受损失31 832元,已赔偿30 200元,还应赔偿1 632元;

二、驳回原告戈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杨胜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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