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甲,籍贯、职业不详。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认识谈婚,××××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修文县法院起诉,后在众亲友的劝说下,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悔改我才撤诉,但现在被告并无悔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一组的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欠修文县信用社20000元、欠杨某4000元、欠苏某4000元共计28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4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年双方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一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有婚后共同债务28000元(包括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欠杨某借款4000元、欠苏某借款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可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组建幸福而和谐的家庭,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某乙现尚年幼,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故子女张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张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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