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怀海诉被告刘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张怀海,男 , 1971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嵬,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71103496

被告刘邦军,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张怀海诉被告刘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海诉称,被告刘邦军向我购买轮胎,欠款6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邦军一直以没有钱而未付,请求法院给予追回6000元本金及7200元违约金,( 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1日)共计132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邦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刘邦军向原告张怀海购买价值11000元的轮胎,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定于2010年8月2日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月5﹪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有钱而未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怀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予支付。但因原告张怀海未按本院所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写的欠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的价款和一定的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支付7200元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支付,因此应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即6000元×7.2‰=43.2元×45个月=1944元;(从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邦军支付原告张怀海轮胎款6000元,违约金1944元,共计7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邦军付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到期不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耕耘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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