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宏达、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蓉。
被告陈宏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兴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承江,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被告屠斌,1976年12月28日,六盘水市人。
被告陈述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宏达、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人民陪审员武孔义、龙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蓉、被告黄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达、王兴会、屠斌、陈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宏达以种植为名向我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按9.0667‰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我社按合同给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宏达后,其不支付利息,多次催收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陈宏达已经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要求判决被告陈宏达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判决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承江辩称:我不认识陈宏达,是个朋友找我来签字的,现这个朋友已同意我还钱后他会把这个钱还给我,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陈宏达、王兴会、屠斌、陈述军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陈宏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四人工资证明,拟证实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宏达、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能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能证实被告陈宏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四人工资证明,能证实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宏达以种植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宏达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按9.0667‰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宏达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已经违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达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陈宏达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宏达应承担清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等四人出具工资证明为该贷款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作担保,应承担在被告宏达不能清偿该贷款时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宏达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宏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宏达清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利息48502.03元(借款利息以贷款清偿完毕时计算为准)。由被告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陈宏达、王兴会、黄承江、屠斌、陈述军承担(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武孔义
人民陪审员 龙 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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