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继丽诉被告陈红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德惠,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2。

被告陈某某,初小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邱德惠,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8日生一男孩陈浩然。因被告性格刁钻古怪,经常无理取闹,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只有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实在经不起被告的折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籍证明,拟实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陈浩然的落户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发放,能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发放,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能实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陈浩然的落户情况。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8日生长子陈浩然。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原告提供的中,无一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能证实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和双方所生孩子的落户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勇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让 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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