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君与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5
原告郭君,1985年8月 23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被告彭霞,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均不详。

原告郭君诉被告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君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3日之前按照月息5%向原告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便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霞因家庭装修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每月十三日还本金5%利息)此据借款人:彭霞 2014、7、13日”。该借条上有彭霞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为月息5%。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便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彭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已实际履行。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本院从其自愿,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那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约为7个月,利息应当为2800元(20000×24%÷12×7),故本院支持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22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彭霞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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