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407110089。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李海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18日共同生活,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刘和龙,女孩取名刘和凤。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子女情况;4、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都不属实,原告是有了外遇,于2005年离家外出与他人同居,2012年我叫原告回家妇检,检查出原告已怀孕两个月。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归我所有。对于原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我进行赔偿300000元,并支付离家出走至今的孩子抚养费60000元,以及到孩子18岁之前的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续夫妻关系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怀孕;3、妇检本,用于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妇检怀孕两个月;4、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原告离家出走以后被告自行一个人修建的。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被告刘某某申请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关于石明勇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调解材料:1、受案登记表;2、调解协议书。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
本院院依被告刘某某申请调取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关于石明勇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调解材料: 2、调解协议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明,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经常吵闹,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2、证明;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明力,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妇检本;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明力,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明力,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刘某某申请调取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关于石明勇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调解材料:1、受案登记表,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但原告认可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系由受案登记表引发而产生,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受理案件的登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共同生活,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刘和龙,女孩取名刘和凤。原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并与他人同居。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所请。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其进行婚姻损害赔偿。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7组的一层砖房结构的平房,共6间。贵BN7989号吉利牌小轿车一台,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原告陈某某陈述有16000元债务,被告刘某某陈述有15000元债务。双方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不愿维系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实际情况及考虑孩子意见,酌情判决孩子刘和龙、刘和凤均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明,但根据本地生活条件,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所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发生探望权纠纷的孩子“欣惠”系与被告刘某某所生育,但结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孩子系本案原被告所生育,如原告认为孩子“欣惠”系与刘某某所共同生育,可在相关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7组的砖房结构的平房一层6间,该房屋在2009年后修建,双方已分居,房屋系被告刘某某出资修建,并一直由刘某某与两个孩子居住,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更为妥当;贵BN7989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双方所提债务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所提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划分债务负担。原告虽否认与他人同居,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为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发生探望权纠纷,足以证明原告系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已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为此提出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3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本案离婚原告陈某某系过错方,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和龙、刘和凤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7组的砖房结构的平房一层6间归被告刘某某;贵BN7989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予以偿还,如不够偿还,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