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广福、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孟广福村民。
被告王琴村民。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广福、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孟广福向我社借款30000元,并由其妻王琴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广福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孟广福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孟广福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27元,被告王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3、二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王琴愿意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孟广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左家营村里面给被告孟广福出具的借款用途的证明;9、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0、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是1927元。
被告孟广福辩称,缺席。
被告孟广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琴辩称,借款签字我没有签,借款我不知道,所以借款我不偿还。
被告王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二被告结婚证;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7、共同债务承诺书;8、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9、进账单;10、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王琴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存在,但在本院告知王琴可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并告知由此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王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被告孟广福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孟广福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殖,并由被告王琴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孟广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王琴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孟广福、王琴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孟广福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孟广福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孟广福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27元。另查明,被告孟广福、王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实,被告王琴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广福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孟广福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王琴与孟广福系夫妻关系,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及其他借款材料,表示知悉并同意借款,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琴提出其不知道该借款存在,也没有在借款材料上签字、盖手印,但本院已明确告知王琴可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并告知由此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王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被告王琴放弃鉴定,致使其所否认的在借款材料上的签字和手印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对此事实举证不能,对其提出不认可借款及没有签字、盖手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琴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孟广福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广福、王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利息1927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孟广福、王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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