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模,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波,该社职工。
被告刘艳,江西省上饶市人。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余庆信用社)诉被告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敏模、秦波,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艳之夫田勇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刘艳之夫田勇已付息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艳之夫田勇因病死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艳催收借款,被告刘艳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艳与田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的酒楼,应为被告刘艳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艳偿还其夫田勇在原告处的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田勇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书》、田勇、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田勇的户口册复印件、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余庆县农村信用社信用筹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户名田勇《信用社进账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3张、《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辩称,其与田勇原系夫妻关系,田勇于2015年4月22日因病死亡是事实。2012年7月18日田勇是否在原告处贷款 100 000元不清楚,借款时被告刘艳在外打工,未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上签字,该款田勇用于干什么被告也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也是田勇的个人债务,不是田勇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开庭结束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勇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借款用于什么不清楚,其未签字,该借款不是其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现在也无力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艳与田勇原系夫妻关系,田勇于2012年7月18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田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未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田勇已付息至2015年3月2日的事实及田勇于2015年4月22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刘艳与田勇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田勇因病死亡。2012年7月18日,田勇在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时被告刘艳在外打工,因工厂生产任务重无法请假回家,被告刘艳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田勇用该借款在余庆县小腮镇街上经营酒楼,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付息至2015年3月2日。2013年被告刘艳打工回家在家带小孩,田勇仍经营酒楼并告知被告刘艳其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因田勇已死亡,原告向被告刘艳催收借款,被告刘艳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签字拒绝偿还。2015年9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田勇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田勇与刘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田勇与被告刘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田勇虽然死亡但被告刘艳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刘艳还田勇在原告处的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田勇在2012年7月18日是否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的问题;二是该笔借款是否是被告刘艳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证明田勇在其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田勇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户名田勇《信用社进账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算凭证》3张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艳对田勇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勇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田勇按合同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田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被告刘艳与田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田勇与被告刘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款田勇用于经营酒楼,同时在2013年被告刘艳打工回家后田勇仍经营该酒楼,被告刘艳负责带小孩,故本院认定田勇经营的酒楼为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田勇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艳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与田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田勇已死亡,被告刘艳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余庆信用社要求被告刘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艳以田勇在原告处的借款不知晓、未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 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