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才容与赵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执利,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才容与被告赵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执利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30 000元,被告赵执利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执利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赵执利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
被告赵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执利于2014年8月7日、8月21日分别在原告钟才容处借款100 000元、30 000元,被告赵执利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执利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赵执利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赵执利在原告处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执利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赵执利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执利偿还借款13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赵执利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执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才容借款本金1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减半收取1 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执利承担,被告赵执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〇一五年 十一月 四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