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龙、何忠明、向再珍与曾召祥、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7
原告何成龙,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何忠明,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向再珍,贵州省石阡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召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黄峰,重庆市人。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忠银,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茂国,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成龙、何忠明、向再珍诉被告曾召祥、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龙、何忠明、向再珍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曾召祥、黄峰,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忠银、冉茂国,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何开强驾驶贵DC8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白泥镇乾顺驾校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4线96KM+700米处时,与被告曾召祥驾驶的贵CE01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开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开强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2014年11月28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开强、曾召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峰系贵CE019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大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何开强死亡造成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曾召祥、大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共计360 319.91元,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册复印件、石阡县本庄镇双山村委出具的《证明》、石阡县本庄镇新庄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白勇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教师技术职称证、晋升工资审批表、长官司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何开强的身份关系、死者何开强原系教师以及原告居住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死者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贵CE0197号轿车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输血费收据、《收条》。证明何开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69 377.69元,原告何成龙支付了医疗费16 000元的事实。

被告曾召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系被告黄峰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损失应由被告黄峰承担。

被告曾召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有《驾驶员聘用协议》。证明其与被告黄峰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峰承担的事实。

被告黄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召祥是其聘用的驾驶员、其系贵CE0197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大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无异议,但贵CE01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何开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73 177.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及死者何开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黄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医疗发票、尸检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何开强的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合计 73 177.69元的事实。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贵CE0197号轿车办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登记车主,被告黄峰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峰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贵CE01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死者何开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大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车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大通公司将贵CE0197号轿车承包给胡金良经营,胡金良再转包给被告黄峰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贵CE0197号轿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了何开强的医疗费10 000元,在判决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及死者何开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侵权行为人,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对原告何忠明的《调查笔录》、《石人劳社干(2008)68号》文件。证明原告何忠明、向再珍系何开强之父母,何开强系石阡县本庄镇长官司小学教师,何开强死亡前,原告与何开强共同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租房居住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死者何开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曾召祥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黄峰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何忠明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认为何忠明有五个子女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对《石人劳社干(2008)68号》文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能证明何开强死亡前,原告与死者何开强共同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曾召祥、黄峰、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何开强死亡前系石阡县本庄镇长官司小学教师,何开强死亡前,原告与死者何开强共同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居住生活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何开强驾驶贵DC8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白泥镇乾顺驾校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4线96KM+700米处时,与被告曾召祥驾驶的贵CE01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开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开强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何开强抢救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9 377.69元,其中原告何成龙支付了16 000元,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支付了10 000元,被告黄峰支付了42 177.69元。何开强死亡后,被告黄峰还支付了安葬费30 000元、尸检费1 000元。2014年11月28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开强、曾召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曾召祥、大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共计360 319.91元,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黄峰系贵CE019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大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曾召祥系被告黄峰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贵CE01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何开强系石阡县本庄镇长官司小学教师,户籍为农村户。原告何成龙系死者何开强之子,原告何忠明、向再珍系死者何开强之父母。原告何忠明生于1944年4月10日,原告向再珍生于1944年1月10日。2011年10月至何开强死亡前,三原告与何开强共同生活,居住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本庄镇系建制镇。原告何忠明、向再珍生育子女5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金额的问题;二、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因何开强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69 377.69元、丧葬费19 264.02元(3 210.67元/月×6月)、尸检费1 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何开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死亡,抢救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为12天,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 个计算,但何开强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较为严重,需2人护理也是人之常情,故原告要求计算2人的护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 028元(84.50元/天×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身体需补充营养不符合常理,故不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年),本院认为何开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职业是教师并居住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本庄镇系建制镇,属于城镇,故何开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何开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之父年满70周岁、其母年满71周岁,需死者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何忠明、向再珍事发前一年持续在石阡县本庄镇街上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 070.91元(13 702.87元/年×19年÷5人)。四被告辩解原告何忠明、向再珍是农村户籍,未连续居住在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四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何开强死亡给其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何开强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客观事实,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经济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10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 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何开强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因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9 377.69元、护理费2 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尸检费1 000元、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 070.91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568 442.02元。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曾召祥驾车与何开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曾召祥系被告黄峰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贵CE019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大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因贵CE01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峰及大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死者何开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568 442.02元,由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者何开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8 442.02元,由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224 221.01元(448 442.02元×50%),合计344 221.01元。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 10 000元,还应赔偿334 221.01元。对被告黄峰垫付的73 177.69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黄峰73 177.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成龙、何忠明、向再珍因何开强死亡所受损失261 043.3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峰因何开强死亡垫付费用 73 177.69元;

三、被告曾召祥、黄峰、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成龙、何忠明、向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00元,减半收取1 050元,由被告黄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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