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世群、宋忆绮、宋旭尧与杨正九、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7
原告吴世群,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宋忆绮,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宋旭尧,贵州省余庆县人。

宋忆绮、宋旭尧法定代理人吴世群,系宋忆绮、宋旭尧之母。

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九,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洪国,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宋洪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第三人杨正秀,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世群、宋忆绮、宋旭尧与被告杨正九、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忆绮、宋旭尧的法定代理人吴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杨正九、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群、宋忆绮、宋旭尧诉称,2015年3月29日,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中,因石块塌方造成正在工作的原告吴世群之夫,原告宋忆绮、宋旭尧之父宋学超死亡。经协商,余庆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世群、宋忆绮、宋旭尧及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因宋学超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因原告等人正处于极度悲痛中,委托被告杨正九收取该款,2015年3月30日,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130万元赔偿款转入被告杨正九的帐户。因办理宋学超丧葬事宜共花费了4万元,剩余的126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应分得68.7688万元。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分配此款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割的68.768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赔偿协议书》、《领条》、《打款凭证》。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正九辩称,被告在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宋学超死亡赔偿款13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将此款转交给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赔偿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未通知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述称,死者宋学超系其子,因宋学超死亡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及第三人共计130万元,此款由被告领取是事实,但被告已将此款转交给第三人。宋学超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4万元。对于原告吴世群要求分割赔偿款11.5376万元无异议,对原告宋忆绮、宋旭尧分割赔偿款共计57.231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第三人对该款进行监管。另,要求原告吴世群返还因办理宋学超丧事下欠的2900元。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宋学超系原告吴世群之夫,原告宋忆绮、宋旭尧之父,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之子。2015年3月29日,因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发生石块塌方,致使正在工作中的宋学超受伤死亡。2015年3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余庆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余庆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因宋学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正九在余庆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该款。宋学超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共计4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家属抚恤金共计68.76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分割赔偿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宋学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款130万元在扣除办理宋学超丧葬事宜用去的4万元后剩余的126万元,应由原告吴世群、宋忆绮、宋旭尧、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分割,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款项和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世群要求分割11.5376万元,原告宋忆绮、宋旭尧分别分割28.6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金额项共计68.7688万元。关于原告宋忆绮、宋旭尧分割的赔偿款应由谁监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原告吴世群作为未成年原告宋忆绮、宋旭尧之母,系其法定监护人,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吴世群没有监护能力,故第三人要求监管原告宋忆绮、宋旭尧分割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正九是否应返还原告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之规定,被告杨正九领取130万元的补偿款后,未将原告应分割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九返还其应分割的赔偿款共计68.76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正九认为其已将130万元的赔偿款返还给第三人宋洪国、杨正秀,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正九领取的款项属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属于原告的款项支付他人,该处分行为对原告无效,故对被告杨正九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支付丧葬费下欠2900元的问题,原告吴世群应退还给第三人,该款应从原告吴世群应取得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正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群应分割的赔偿款11.2476万元(扣除已由第三人支付的2900元);

二、由被告杨正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忆绮应分割的赔偿款28.6156万元; 

三、由被告杨正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旭尧应分割的赔偿款28.61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76元,减半收取5 388元,由被告杨正九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