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7
原告张松,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余家巷

法定代表人黎仕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与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瓮安县猴场镇时代家园楼盘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时代家园),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52 840元工程款,承诺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52 8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该款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门窗竣工结算》,2014年8月5日对时代家园5、7、8﹟楼工程验收人员签到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验收报告,2014年10月11日对时代家园4、6﹟楼工程验收人员签到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验收报告。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时代家园是事实,但被告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田合顺,被告未启用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公章,未与原告签订有《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田合顺所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调取了贵州三棵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时代家园项目2期承建协议书》、对证人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胡某某系三棵树公司时代家园项目部现负责人。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门窗竣工结算》,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52 84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5日对时代家园5、7、8﹟楼工程验收人员签到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验收报告,2014年10月11日对时代家园4、6﹟楼工程验收人员签到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验收报告,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承建时代家园项目2期工程、田合顺系被告派驻工程现场的人员、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使用了内容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对外进购材料和其他业务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与三棵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三棵树公司在瓮安县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2期4、5、6、7、8﹟楼的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房屋已销售约 2∕3,100余户已入住,被告已领取工程款3 400万余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田合顺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 1 587 840元,下余工程款452 840元,在《工程门窗竣工结算》单上加盖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52 8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该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双方已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工程欠款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上载明为“尾款总金额452 840元”,并加盖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52 840元的事实。关于付款期限,根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项之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98%,工程总价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后10日内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在2015年1月5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款的98%,即1 556 083.20元(1 587 840×98%),已支付1 135 000元,尚欠421 083.2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是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 083.20元。另外工程款31 756.80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之日起一年后10日内,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未到支付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 756.8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因双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进行计算。被告辩解其已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田合顺,其未启用内容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未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未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至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工程发包方称田合顺系被告工地的派驻人员,即使被告将该工程已转包给田合顺,被告对外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松下欠工程款421 0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092.60元,减半收取4 046.30元,由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 808元,由原告张松承担2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