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佳敏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燕,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代佳敏诉被告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佳敏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用被告所购廉租房作抵押。超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余庆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条等复印件。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其所购廉租房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燕向原告代佳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佳敏现金壹拾万元正,其中用白泥镇子营路(漆树湾)的二期廉租房房号344、面积53.62㎡的房屋抵押伍万元正。其于(应为“余”)伍万元做为借款,到期不还房产由代佳敏自由处理。借款人陈燕”,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对借条中约定的抵押事宜未办理登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余庆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6%计算。对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佳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陈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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