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与文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陈华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武,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黑马广告中心)与被告文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原告黑马广告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马广告中心的负责人陈华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广告中心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文武驾驶贵CRXXXX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往丁字口方向行驶,由于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浮雕广告相撞,造成浮雕及车辆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车辆驾驶人文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为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该雕塑广告受损破坏严重,未及时进行维护抢修,影响市容市貌数月,被红花岗区城管部门拆除,导致我中心与广告投资单位(贵州省湄潭县栗香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栗香公司拒绝支付阶段款,余款共计650 000元(本合同金额900 000元,已付250 000元),为此造成我中心直接损失为650 000元。由于文武肇事至本合同无法再延续3-5年,间接损失按照合同金额计算,每年480 000元,计算三年为1 440 000元。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中心受到的直接损失650 000元,间接损失酌情判决。
被告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中,被告文武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愿意积极地解决,事情发生后,我是积极地参与解决,责任是我的,我一直通过天安公司协调处理这个事情,但是关于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我做了鉴定,鉴定下来要赔4万多,原告不认可,我还一直催原告处理,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武系贵CRXXXX号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其于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天安公司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同日,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文武交付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文武还在该说明书上签署了姓名。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范围项下的第二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继、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贵州省湄潭县栗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市丁字口栗香品牌形象广告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遵义市丁字口转盘处设置栗香品牌形象广告,设置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根据广告设备运行状况及维护情况,续签3至5年合同,广告费用另行协商。广告合同经费2013年度为420 000元(月均单价每月35 000元),2014年度480 000元(月均单价每月40 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1、2013年度新茶上市之前,按要求进行广告内容更换后,经甲方认可支付乙方150 000元(其中100 000元现金,50 000元茶产品);2、本广告发布至2013年国庆节,甲方支付乙方100 000元现金。3、本广告发布至2014年1月20日满一年,甲方付清乙方2013年度广告发布费尾款170 000元。4、2014年度按上年程序,该年新茶上市之前,更换贵州栗香品牌形象广告,经甲方认可后,支付乙方200 000元广告费;5、本广告发布至2014年国庆节,甲方支付乙方100 000元现金。6、本广告发布至2015年1月20日满二年,甲方付清乙方2014年度广告发布费尾款18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遵义市丁字口转盘处设置栗香品牌形象广告牌,案外人栗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3日向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50 000元和100 000元。
2013年1月4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申请,栗香品牌形象广告牌展示发布的时间由2013年上半年延长至2014年全年,续以此雕像迎接纪念2015年1月15日遵义会议80周年为止,该局同意了原告的申请。
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文武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RXXXX号小型汽车,由中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丁字口转盘路段时,由于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行设置前述浮雕广告牌即栗香品牌形象广告牌相撞,造成前述浮雕广告牌及车辆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5203017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一周内,原告与二被告就开始对浮雕广告牌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浮雕广告牌一直未修复。2013年10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与肇事车主尽快协商对雕塑进行完美处理及安全问题进行检查,确保安全使用。2013年12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又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市、区领导视察城市风貌形象指出,受损的雕塑广告牌破损、脱漆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1月6日,浮雕广告牌被拆除。后因原告制作设计的受损栗香广告牌被拆除,案外人栗香公司除支付前述250000元广告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在庭审中,被告天安公司提供了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述受损浮雕广告牌经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受损恢复的金额(材料及工时费)为43 86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就受损的浮雕广告牌的修复损失是否主张权利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次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向原告就受损的浮雕广告牌的修复损失是否主张权利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案主张权利,并表示知道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武驾驶其所有车辆与原告经批准设置的浮雕广告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设置的浮雕广告牌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文武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公司也无就其承保的交强险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天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其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文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文武本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但肇事车辆除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天安公司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有依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文武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在被告文武的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被告文武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武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浮雕广告牌的修复费用;二是其根据与栗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设置浮雕广告牌的收益。
对于原告的第一部分损失即浮雕广告牌的修复费用。该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其在本案中未对该损失主张权利,且在原审和本次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并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进一步表示知道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可见,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的第二部分损失即其根据与栗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设置浮雕广告牌的收益。该收益系原告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的减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于间接损失,但结合原告与栗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设置浮雕广告牌的设置审批期限及栗香公司在浮雕广告牌被拆除后拒付广告费等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次日至浮雕广告牌拆除当日期间,原告的预期收益的损失是可以预见和确定的,并结合原告与栗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的约定,该期间的损失为167600元{36000元/月×4个月(2013年度)+36000元/月÷30天/月×13天(2013年度)+40000元/月÷30天/月×5天(2014年度)};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未排除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因此,该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该期间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45600元(167600元-122000元),因被告文武与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明确约定被告天安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文武对原告进行赔偿。从事故发生至浮雕广告牌被拆除将近五个月的时间,原告除与二被告就浮雕广告牌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外,在相关行政部门催促原告对受损浮雕广告牌进行完美处理及安全检查情况下,原告未及时通过除协商之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要求二被告对浮雕广告牌进行修复或自行修复后进行索赔,导致浮雕广告牌的拆除,造成损失扩大,同时,从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原告拆除浮雕广告牌的通知内容可见,浮雕广告牌的拆除原因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破损外,还有浮雕广告牌自身存在脱漆严重的原因,这也表示原告对其设置浮雕广告牌未尽到维护的义务,因此,该期间的间接损失的产生与原告自身行为有一定关系,且是否产生也不可预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浮雕广告牌被被拆除后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浮雕广告牌被被拆除后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122000元;
二、由被告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456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遵义黑马广告文化传播中心承担76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933元,被告文武承担7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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