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家熬、成丽玲、傅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8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大厦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家熬,男,仡佬族。

被告成丽玲,女,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小川,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傅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余家熬及其代理人、被告成丽玲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夫妻关系)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5%,被告傅小川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家熬账户转账发放贷款192万元,现金方式支付8万元,共计200万元整。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即停止支付利息。其间,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家熬、成丽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傅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家熬、成丽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金不是200万元,而是192万元,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8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0万是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中10万偿还的是利息,另外10万才是本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视为对本金部分的偿还;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了,不应当累计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余家熬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对方威胁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傅小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傅小川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5%,期限1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由被告傅小川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手工)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6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用途周转。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家熬支付了19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余家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到遵义市达润公司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必须多方筹措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若到期还无法归还,该公司已冻结的余家熬、成丽玲账户全部归还达润公司,并将名下资产处理也全额归还。承诺人:余家熬 2015.5.18”。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诉争。

本案在立案之前,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成丽玲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X号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被告余家熬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X号X栋X单元X层2X号住房一套(尚存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冻结了成丽玲在XX银行存款20664.24元、傅小川在XX银行存款191706.95元、傅小川在XX银行存款8201.09元、余家熬在XX银行存款373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傅小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本金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已超出上述规定限度,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傅小川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并约定了由被告傅小川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相应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小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了192万元借款,借款时已扣除8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中10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另外10万元才是本金;《承诺书》是在对方威胁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被告对上述反驳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已按约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审理。对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对本金部分的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傅小川对上述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余家熬、成丽玲、傅小川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伟科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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