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荣与李强万、张廷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8
原告黄大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廷秀,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大荣诉被告李强万、张廷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荣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李强万、张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荣诉称,原告在余庆县小腮镇组建“乌江葡萄示范基地”从事葡萄种植、生产经营。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流转其0.44亩稻田种植葡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经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土地流转费440元打到被告帐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雇请三名技术工人和16名民工在该土地上从事打桩、架设棚架、铁丝工作,遭到被告的无端阻止,引发纠纷,经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和小腮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将0.4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赔偿原告的损失12 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大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土地流转清理表》、《土地流转费发放表》、《流转费支付情况》、《土地明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耕地种植葡萄,原告已支付被告土地租金44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到租赁土地施工时,遭到被告张廷秀阻止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收条》、《误工工资表》。证明因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产生损失12 575元的事实。

被告李强万辩称,其在外务工,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的事不知情,合同上李强万的名字不是被告李强万本人所签,合同租期不合法,不同意履行合同,没有阻止原告施工,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廷秀辩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手印系村干部胁迫所摁,合同租期不合法,不同意履行合同。阻止原告施工是事实,但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强万、张廷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责任田的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

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李强万在外出务工未在家以及被告张廷秀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对被告张廷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廷秀在《土地流转合同》上摁手印,其阻止原告搭葡萄架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流转合同》上“李强万、张廷秀”的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被告张廷秀是受人胁迫摁的手印;对于流转费,三农存折上有440元的金额,但载明为“其他”,未载明“耕地流转费”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不真实,被告李强万没有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张廷秀虽参与阻止,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廷秀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地0.44亩出租给原告,原告已支付流转款440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李强万未阻止施工,虽然被告张廷秀认可阻止施工,但阻止原告施工的人不仅有被告张廷秀还有其他农户,故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12 575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李强万在签订合同期间外出务工未在家以及被告张廷秀阻止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廷秀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万与张廷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大荣在余庆县小腮镇组建“乌江葡萄示范基地”,从事葡萄种植经营。2014年3月11日,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黄大荣与被告张廷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杉树栳的责任田0.44亩流转给原告黄大荣从事葡萄为主的相关产业种植经营,租金为每年1 000元/亩,每5年调整一次,支付方式为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年租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4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租金440元汇入被告李强万的三农补贴帐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雇请工人在租赁土地施工时,被告张廷秀与部分承包户以不同意出租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引发纠纷,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和小腮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黄大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0.4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种植经营,并赔偿损失12 57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李强万户在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就《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主张无效的理由有:1、被告李强万、张廷秀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廷秀在合同上摁手印是受村干部胁迫所摁,合同应无效;2、《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被告承包合同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首先被告李强万、张廷秀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廷秀在合同上摁手印是受村干部胁迫而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廷秀对在合同上摁手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解其是受村干部的胁迫才在合同上摁手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其在合同上摁手印是受村干部胁迫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判决作出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村干部胁迫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其受胁迫在合同摁手印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廷秀虽然未在合同上亲自签字,但在合同上进行了摁印,应认定被告张廷秀在合同上摁印的行为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张廷秀主张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强万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万与张廷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大荣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强万知道出租土地的事实,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廷秀有权代理被告李强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张廷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黄大荣属于善意无过错,并支付了合理租金,故被告李强万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侵害其合法利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违反的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土地流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44年11月30日止,被告出租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43年9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被告承包地的期限,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超过部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合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而主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期限超出了被告土地的承包期限,可调整到合同承包期限内,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调整后的期限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交付出租土地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合同又能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出租土地给原告耕种经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 ,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12 575元,虽然提供了《误工工资费》、《收条》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阻止原告施工的人员不仅是被告张廷秀,还有其他不同意出租土地的农户,同时原、被告因土地出租发生争议后,应当采取措施,完全可以到没有争议的农户土地上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不必然会发生,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损失必然为被告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强万、张廷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地名为杉树栳的责任田0.44亩交付给原告黄大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至2043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强万、张廷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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