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饶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经营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水淹坝组。
经营者任洪伦,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成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职务不详。
被告饶祯国,男,其他不详。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饶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饶祯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饶祯国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退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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