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与余显全、姜荣菊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杨胜杰,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张珣,员工。
被告余显全,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姜荣菊,女,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波,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告余显全、姜荣菊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 800元。由于立案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仅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5 4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应补交案件受理费15 4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通知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补交案件受理费15 400元。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至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 400元,由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承担。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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