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荣与刘龙海、田井碧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9
原告黄大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系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龙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田井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大荣诉被告刘龙海、田井碧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刘龙海、田井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荣诉称,原告在余庆县小腮镇组建“乌江葡萄示范基地”从事葡萄种植、生产经营,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稻田1.42亩流转给原告种植葡萄。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土地流转费1 420元打入被告刘龙海的三农补贴账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雇请三名技术工人和16名民工在该土地上打桩,被告无端阻止不准原告动工,由此引发纠纷。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和小腮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5 15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1.42亩土地交给原告经营,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2 57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清理表》、《土地流转费发放表》、《流转费支付情况》、《土地明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耕地1.42亩种植葡萄,原告已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收条》、《误工工资表》、《安装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损失25 150元的事实。

被告刘龙海辩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事实,合同不是原告和被告当面签的,约定的内容不合法,土地流转时间过长;阻止施工是事实,但认为没有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田井碧辩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阻止施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龙海、田井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刘龙海的耕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杨和平、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还未在被告家田里搭葡萄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对被告刘龙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是刘龙海本人签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土地流转费,被告阻止原告搭葡萄架产生纠纷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是村委会叫其签订的合同,未与原告当面签订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阻止施工是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龙海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龙海协商流转二被告责任田1.42亩,原告已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虽然被告认可阻止原告施工,但阻止施工的不仅有本案被告,还有其他农户,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12 575元的事实,故对《证明》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施工的事实,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法庭依职权对被告刘龙海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龙海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海、田井碧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大荣在余庆县小腮镇组建“乌江葡萄示范基地”,从事葡萄种植经营。2013年12月,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将其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龙场坝的责任田1.42亩流转给原告黄大荣从事葡萄为主的相关产业种植经营,租金为每年1 000元/亩,每5年调整一次,支付方式为每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下年流转费,土地流转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44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14年的土地租金1 420元存入被告刘龙海三农补贴账户,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与部分承包户以不同意流转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引发纠纷,并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和小腮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黄大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1.42亩土地交付原告种植经营,并赔偿损失12 57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刘龙海户在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1、合同不是与原告当面签订;2、《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刘龙海对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黄大荣、被告刘龙海均在合同上签字,当面签订合同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给被告刘龙海,故二被告主张与原告未当面签订合同而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土地流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44年11月30日止,被告出租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43年9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被告承包地的承包期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超过部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合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期限超出了被告土地的承包期限,可调整到合同承包期限内,这不是合同的无效的法定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调整后的期限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土地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合同又能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出租土地给原告耕种经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12 57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明》、《收条》、《误工工资表》、《安装协议》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阻止原告施工的人员不仅是被告刘龙海、田井碧,还有其他不同意出租土地的农户,同时原、被告因土地出租发生争议后,应当采取措施,完全可以到没有争议的农户土地上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并不必然会发生,同时原告的损失并不必然为二被告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龙海、田井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龙场坝的责任田1.42亩交付给原告黄大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至2043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龙海、田井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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