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黔跃与邓兴伍、黄灿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邓兴伍,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灿敏,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毛黔跃诉被告邓兴伍、黄灿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黔跃、被告邓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承先、被告黄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黔跃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余庆县新城区开发3号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同年12月4日经协商原告退伙,双方签订了《分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工程资金550 000元转变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时间以原告投入资金的时间为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偿还300 000元,2014年1月5日偿还250 000元,其中250 000元中有100 000元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150 000元的利息以月息5%计算。原告已收到被告偿还的300 000元,下余250 000元及利息172 5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 000元及利息172 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分伙协议书》、《借条》2张。
被告邓兴伍对原、被告三人合伙、分伙以及原告投入合伙资金550 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诉讼中自认2013年12月5日已按时偿还借款300 000元,后被告邓兴伍于2014年1月22日又偿还了200 000元,2015年2月26日通过周遵义帐户向原告之妻周学坤转帐100 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 000元及利息50 000元,合计600 000元,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兴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转帐凭据2张、《借条》及邓兴伍、田其奇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黄灿敏对原、被告三人合伙、分伙以及原告投入合伙资金550 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邓兴伍掌握和支付,被告邓兴伍是否按分伙协议支付了原告应得的款项其不清楚,我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黄灿敏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孙某某的《调查笔录》。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邓兴伍、黄灿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邓兴伍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其按时偿还了300 000元,后其于2014年1月22日又偿还了200 000元,2015年2月26日通过周遵义帐户向原告之妻周学坤转帐100 000元,分伙协议中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告黄灿敏认为其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帐目与付款问题均是原告与邓兴伍在经办,其不清楚被告邓兴伍是否将分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原告。
对被告邓兴伍提供的《收条》2张、转帐凭据2张,经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邓兴伍偿还的 300 000元,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邓兴伍未支付原告300 000元;对《借条》及邓兴伍、田其奇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灿敏对被告邓兴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邓兴伍在办理,被告邓兴伍在2013年12月5日是否支付300 000元给原告,其不清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分伙以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利息支付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邓兴伍提供的证据《收条》2张、转帐凭据2张,经原告、被告黄灿敏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邓兴伍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了200 000元,2015年2月26日通过周遵义帐户向原告之妻周学坤转帐 100 000元,合计30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及邓兴伍、田其奇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邓兴伍与田其奇向彭顺方借款250 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邓兴伍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伙签订《分伙协议书》以及被告邓兴伍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余庆县新城区开发3号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合伙资金以原告的名义在外借款,借款利息由原、被告的合伙收入支付。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分伙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分伙时,以上款项共计借款55万元,由黄灿敏、邓兴伍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毛黔跃30万元。2014年元月5日支付给毛黔跃25万元,其中:在支付借款时,有10万元按月以3%计息,有15万元按月以5%计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邓兴伍向原告毛黔跃帐户转帐200 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邓兴伍;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周遵义的帐户两次转款,每次50 000元,合计100 000元到原告之妻周学坤的帐户,原告毛黔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邓兴伍。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邓兴伍、黄灿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172 500元,共计422 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3年12月5日被告邓兴伍是否按分伙协议支付原告300 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在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项300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辩解其在2013年12月5日已支付300 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邓兴伍提供其在彭顺方处的借款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00 000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邓兴伍在彭顺方处借款250 000元是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将该款支给了原告,故被告邓兴伍主张其在彭顺方处的借款已用于支付2013年12月5日应支付原告款项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邓兴伍辩解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俩被告除300 000.00元按时偿还外,下余250 000.00元及利息172 5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的陈述,构成对被告邓兴伍在2013年12月5日已支付原告300 000元事实的自认,二被告无需对此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庭审中原告对该内容解释为被告邓兴伍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200 000元和2月16日周遵义转账给原告之妻周学坤的100 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未支付原告300 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解释、被告邓兴伍的辩解理由以及双方付款的交易习惯进行分析,被告邓兴伍付款200 000元及周遵义转款100 000元均通过转账方式,被告邓兴伍付款后原告均出具了《收条》,被告邓兴伍辩解在2013年12月5日现金付款300 000元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的理由,与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证人孙某某证实被告邓兴伍在2013年12月5日未付原告300 000元,故被告邓兴伍辩解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俩被告除300 000.00元按时偿还外,下余250 000元及利息172 5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构成原告对被告2013年12月5日支付原告30 0000元事实的自认,被告对此无需承担举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前所述,被告邓兴伍、黄灿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5按分伙协议支付原告300 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0 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向他人借款并已支付了利息,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分伙协议关于“2014年元月5日支付给毛黔跃25万元,其中:在支付借款时,有10万元按月以3%计息,有15万元按月以5%计息。”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按分伙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被告应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兴伍、黄灿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黔跃合伙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黔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637.50元,减半收取3 818.75元,由原告毛黔跃承担918.75元,由被告邓兴伍、黄灿敏承担2 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兴伍、黄灿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黔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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