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强与王兴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9
原告张树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监护人张克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菲,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兴珍,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王兴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树强与被告王兴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强的监护人张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田菲,被告王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吴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强的监护人张克军诉称,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指定其为原告的监护人。2012年4月,原告张树强与张树林在亲友见证下,就被告王兴珍(母亲)及父亲张仕轩的赡养及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赡养父亲张仕轩,张树林负责赡养被告王兴珍,原告之子张克军代为赡养了张仕轩。2014年2月张仕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克军办理了张仕轩的丧葬事宜。2014年6月,因余庆县西部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对被告王兴珍位于白泥镇子营居果园场组17号砖木房屋进行了征收,被告王兴珍获得房屋征收安置款85 824.60元,安置宅基地面积130平方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兴珍返还自己应得的份额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王兴珍返还原告房屋征收安置款42 912.30元及宅基地65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子营社区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分家情况说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证言。

被告王兴珍对原告张树强患精神分裂症、因房屋征收其获得房屋征收安置款85 824.60元,安置宅基地面积130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征收安置款应先扣除临时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补办手续等费用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宅基地系政府安置给被告王兴珍户个人的,不是被告与张仕轩的共同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2014)余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余庆县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征收了被告王兴珍的房屋,安置被告王兴珍户宅基地13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兴珍与张仕轩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2子,即张树强、张树林。2014年2月13日,张仕轩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张树强与其子张克军办理了安葬事宜。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树强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所居住的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其子张克军为其监护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居果园场组17号砖木房屋系1980年左右集体划拨给给张仕轩户居住,分房时家庭成员有张仕轩父母、张仕轩、王兴珍、张树林、张树强,该房屋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张树林、张树强各自成家后,均取得了集体土地的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分家另住。2014年6月,因余庆县西部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了被告王兴珍位于白泥镇子营居果园场组17号砖木房屋,被告王兴珍获得房屋征收安置款85 824.60元(包括房屋价款、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临时过渡费、场地平整费、提前搬迁奖励、征收土地补偿费、补办用地手续费),并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130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划拔。原告与被告王兴珍因征收安置款及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兴珍返还原告房屋征收安置款42 912.30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65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张仕轩之次子张树林愿意参加继承,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兴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范围及原告应分割的份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仕轩与被告王兴珍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居果园场组17号砖木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仕轩与王兴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18日被继承人张仕轩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被继承人张仕轩在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张树强、被告王兴珍及张树林系被继承人张仕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仕轩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范围问题。首先是房屋征收款 85 824.60元及继承分割问题,张仕轩与被告王兴珍的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征收补偿85 824.60元,征收补偿的具体项目是:房屋价款53 553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7 558元、临时过渡费 5 011.20元、搬迁补助费1 925.10元、场地平整费2 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2 234.80元、征收土地补偿费4 322.50元、补办土地手续费780元,本院认为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场地平整费、提前搬迁奖励、征收土地补偿费、补办土地手续费是补偿给被拆迁人的费用,不属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故被继承人张仕轩与被告王兴珍房屋征收补偿的价款为61 111(53 553+ 7 558)元。被告辩解征收补偿中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场地平整费、提前搬迁奖励、征收土地补偿费、补办土地手续费不属于对房屋价值补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及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房屋补偿价款61 111元中30 556元为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30 555元为被告王兴珍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树强、被告王兴珍及张树林均是被继承人张仕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死后为原告所安葬,原告对被继承人张仕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应当多分,结合案件实际,由原告继承分割20 556元,由被告王兴珍及张树林各继承分割5 000元,即被告王兴珍应支付原告20 556元。其次被告王兴珍因拆迁安置取得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系一户,集体分给了被继承人与被告王兴珍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告及张树林另有房屋及宅基地,与被继承人生前不是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被继承人张仕轩生前与被告王兴珍对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14年2月18日被继承人张仕轩死亡,被告王兴珍为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4月16日因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征收,为解决被告建房用地,安置了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给被告建房使用,故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被继承人张仕轩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仕轩生前组织分家时约定,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被告王兴珍生养死葬由张树林(被继承人张仕轩与被告王兴珍之次子)负责,被继承人张仕轩与被告王兴珍之房屋应由原告与张树林各分割一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兴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强 20 5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 元,由原告张树强承担218元,由被告王兴珍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 

二○一五 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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