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1193.40元,每月管理费为795.60元,前述费用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被告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9981.76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已经扣除保证金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给我司造成的租金损失10740.6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计算的租金及按每月795.60元计算的管理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龙辩称,截止到2012年4月,原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管理义务,也没有履行招商时向我们做出的承诺,我从2012年4月起就没有继续经营了,后续的租金就不应当计算了,且原告给了我们半年的免租期,应当扣除,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及管理费我不同意支付,我同意返还门面,但被告应当返还我剩余租期的租金并赔偿我装修损失及货物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1193.40元,每月管理费为795.60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合同到期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腾房返还,但被告一直占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从2014年1月开始,其公司就未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商场履行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双方有半年免租期的约定及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其管理义务的辩解理由,其并未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320.80元(已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
三、由被告陈龙于本返还店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计付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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