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芸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9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芸西,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芸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沈芸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19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租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每月租金为21404.25元,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若被告逾期5日未按约交纳使用费及相关费用,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19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121234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已经扣除保证金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1404.25元计算的租金;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芸西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店面,但我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起算,我交了三个月的租金,即交到了2014年4月12日,对于保证金,我认为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退还我保证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芸西签订《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19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其中免租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为21404.2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所收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使用费或其他应付款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铺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公告、声明、照片、视频、录音、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已进入商场进行经营,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2月15日,从2014年2月16日起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2140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认为租赁期限应当从装修完成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算,其已经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12日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收据载明使用费日期以装修完毕为准,但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免租期,就包含有对装修时间的补偿,且被告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不能证明其装修完成时间就是2014年1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抵扣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用50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芸西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

二、被告沈芸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19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沈芸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1234元(已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

四、由被告沈芸西于返还店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每月21404.25元计付的租金损失。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沈芸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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