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永培、王柱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9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培,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

被告王柱芬,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培、王柱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5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3500元,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3000元,若被告逾期或拖欠费用,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5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2065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已经扣除保证金23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3500元计算的租金;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永培、王柱芬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商场就出现了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的小商铺堵门事件,导致我方无法经营,我一直都同意解除合同返还门面,之所以没有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是因为无法联系到原告,因原告违约导致我方不能继续经营,其扣除我方交纳的保证金于法无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培、王柱芬签订《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5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免租期,每月租金为13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所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店面,现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已进入商场进行经营,被告在交纳了六个月的租金81000元后,就一直拖欠租金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免租期,被告已交纳了六个月的租金,即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13年9月1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月租金13500元计算的租金;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3000元抵扣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所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用履约保证金20000元抵扣租金的部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用被告所交的水电保证金3000元抵扣租金的部分,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因无法联系原告,故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与原告进行联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其不能正常经营,系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交纳租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闹事的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小商铺堵门闹事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培、王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5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王永培、王柱芬于返还店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每月13500元计付的租金,被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用以抵扣上述租金。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永培、王柱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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