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9
原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杰,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男,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勇,男,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告杨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周静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333元。期间,被告不劳而获获取高额报酬,拒绝签订企业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逃避劳动义务,且自2013年11月至12月两月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补发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共23331元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66666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3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89997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这一期间,是享有工资的时间,我方认可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3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的工资共计8999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就职于泰鼎公司,月工资为税后33333元,并于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3年3月工资23590元,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每月仅支付工资30000元,每月拖欠工资3333元,共计拖欠4月至10月工资23331元。2013年11月、12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催要上述拖欠的工资报酬,原告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办理工作资料、财务资料移交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3331元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66666元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2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原告的工资共计8999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司发【2014】6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遵义泰鼎成都办事处2013年4月至1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2013年11月、12月未上班,对该组考勤表被告方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其工作内容为拓展公司业余,外勤时间较多,应当与一般行政工作人员按时上下班的工作惯例区别对待,不受考勤制度的约束,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因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办理工作资料、财务资料移交,所以不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在于合同消灭之后,在时间界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相对合同给付义务而言,后合同义务具有附随性,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应当先于后合同义务,被告若在解除合同后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原告可另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司发【2014】6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勇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3331元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66666元,合计89997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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