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旭。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6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8145元,每月管理费为5430元,前述费用每三个月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逾期十五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6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8588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已经扣除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给我司造成的租金损失814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145元计算的租金及按每月5430元计算的管理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从2012年11月起,商场就出现了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的小商铺堵门事件,导致我方无法经营,我一直都同意返还门面,之所以没有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是因为无法联系到原告,我方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原告违约导致我方不能继续经营,其扣除我方交纳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及管理费我也不同意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6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优惠一个月装修,每月租金为8145元,每月管理费为5430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合同到期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返还,但被告一直占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145元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从2014年1月开始,其公司就未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商场履行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因无法联系原告,故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与原告进行联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其不能正常经营,系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交纳租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闹事的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小商铺堵门闹事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6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谭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5885元(已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
三、由被告谭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145元计付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谭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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