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与被告相识,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杨佳琪。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佳琪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所购长城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所欠原告娘家亲戚部分由原告偿还,其余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于2014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杨佳琪。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而审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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